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源基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1)乙○○、丁○○均為【祥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祥瑋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投標時登記負責人為丁○○)。(2)乙○○並為【皓鳴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皓鳴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 王鈴舒 〈乙○○之女〉);(3)丁○○並為【昇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昇傳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丙○○(丁○○之弟。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4)甲○○(乙○○之子。另為一部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係【祥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下稱「祥韋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3樓)。(4)庚○○則係【 良春 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下稱「良春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8樓)。詎:
(一)乙○○、丁○○為確保「祥瑋公司」以標價新臺幣(下同)193,000,000元參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民國93年1月7日【93年度第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93年度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
(1)乙○○藉其為「皓鳴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登記負責人王鈴舒不知情下,利用「皓鳴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填寫「皓鳴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復於93年1月6日自行申購票面金額8,0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充作「皓鳴公司」之押標金,並借用「皓鳴公司」證件,以高於「祥瑋公司」之標價即198,092,000元參與該次投標。
(2)丁○○則藉其為「昇傳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登記負責人丙○○不知情下,利用「昇傳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填寫以「昇傳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並借用「昇傳公司」證件,以高於「祥瑋公司」之標價即193,800,000元,參與該次投標。二人藉上開方式製造「皓鳴公司」、「昇傳公司」分別與「祥瑋公司」競標之假性競爭,而由「祥瑋公司」順利得標。
(二)乙○○、甲○○為確保「祥韋公司」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5年9月5日【96年度旗山工區接戶線(附帶低壓線)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96年度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犯意,推由甲○○指示「祥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填寫以「祥韋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並委請 王馨瑤 (甲○○之妹、乙○○之女)於95年9月5日購買票面金額220,000元之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充作「祥韋公司」之押標金,以「祥韋公司」名義參與該次投標;乙○○則另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犯意之庚○○,出借「良春公司」之名義之證件,由庚○○填寫以「良春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另由乙○○指示「祥瑋公司」會計人員辛○○於95年9月5日購買票面金額220,
000元之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交付予庚○○,充用「良春公司」之押標金,而借用「良春公司」之證件參與該次投標。乙○○、甲○○父子共同藉此方式以製造「良春公司」與「祥韋公司」競標之假性競爭。惟於開標之際,經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開標人員發現「祥韋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支票)與「良春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支票),票號過於接近(相差2號),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為由,判定為無效標而不予開摽,並於96年4月23日廢標。嗣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人員於「93年度工程採購案」決標後,發現「皓鳴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支票)與「祥瑋公司」之押標價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支票)有連號情形,疑有圍標情形,於93年3月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檢舉,循線查獲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丙○○、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己○○、辛○○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與其後於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未與被告(其他共同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其他共同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又各該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鈴舒於調查局詢問時,關於被告甲○○涉案部分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甲○○及辯護人反對其證據能力,不符傳聞例外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就被告丁○○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復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丁○○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證人於審判中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丁○○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及辯護人就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僅對於通訊監察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未就譯文之傳聞性質有所爭執(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37卷【下稱審訴卷】第112之1頁)。惟上開通訊監察均經檢察官依法核發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羽監字第1827號、第2132號、第213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一卷【下稱訴一卷】第55-57頁)。而上開通訊監察時間係跨越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96年7月11日修正前後,修法前已由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得執行至監察期間屆滿,故上開通訊監察顯屬合法,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調查,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審判時已知譯文具有傳聞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譯文係由調查員依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直接轉譯文字,依譯文內容為形式觀察,並無摻雜調查員主觀判斷之附註,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12之1-113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丁○○、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庚○○犯同法第87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丁○○、甲○○、庚○○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1)被告乙○○辯稱:伊以「皓鳴公司」名義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僅係為防止「祥瑋公司」之股東另以其他公司名義搶標;伊並未借用「良春公司」名義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度工程採購案」,伊所交付予「良春公司」負責人庚○○之面額220,000元彰化銀行支票(KB0000000號),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並非要為「良春公司」支付該次投標之押標金云云。(2)被告丁○○辯稱:「昇傳公司」負責人係伊弟弟丙○○,伊則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祥瑋公司」與「昇傳公司」均有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純屬巧合,伊係於開標時,始悉「昇傳公司」參加投標,並未借用「昇傳公司」之名義投標云云。(3)被告甲○○辯稱:「祥韋公司」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係出於競標之真意,伊不知「良春公司」參與該次投標之押標金支票係伊父親乙○○所申購,伊未借用「良春公司」名義投標云云。(4)被告庚○○辯稱:伊以「良春公司」名義參加「96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係出於競標之真意,並非出借名義陪標。伊係因欠缺資金,而向乙○○商借,乙○○才交付伊該張面額220,000元之彰化銀行支票(KB0000000號),該支票純係借款,而非乙○○為「良春公司」支付押標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丁○○均為「祥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決定該公司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斯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丁○○。被告乙○○並為「皓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兒王鈴舒。被告甲○○為乙○○之子,且係「祥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則係「良春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一方面與被告丁○○及「祥瑋公司」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之股東,共同決定「祥瑋公司」以標價193,000,000元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共同指示「祥瑋公司」職員填寫標單,及指示「祥瑋公司」會計人員辛○○於93年1月5日申購面額8,000,000元之彰化銀行支票(票號KB0000000號)充作「祥瑋公司」之押標金;另方面則指示「皓鳴公司」職員填寫以「皓鳴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復於93年1月6日自購面額8,000,000元彰化銀行支票(票號KB0000000號)充作「皓鳴公司」押標金,以高於「祥瑋公司」之標價即198,092,000元參與該次投標。另「昇傳公司」則以193,800,000元之標價,參與該次投標,開標結果由「祥瑋公司」得標。又甲○○指示「祥韋公司」會計人員戊○○填寫以「祥韋公司」名義,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之標單,並委請其妹王馨瑤於95年9月5日,申購面額220,000元之彰化銀行支票(票號KB0000000號),充作「祥韋公司」之押標金,而以「祥韋公司」名義參與該次投標。而被告乙○○指示「祥瑋公司」會計人員辛○○於95年9月5日所申購之面額220,000元之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則為被告庚○○持之充作「良春公司」參加該次投標之押標金,惟於開標之際,經臺電公司開標人員發現「祥韋公司」與「良春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過於接近,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為由,判定為無效標而不予開摽,並於96年4月23日廢標。嗣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人員於「93年度工程採購案」決標後發現「皓鳴公司」與「祥瑋公司」之押標價支票有連號情形,疑有圍標情形,於93年3月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檢舉等情,分據被告乙○○、甲○○、丁○○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審訴卷第43-48、79-83頁、訴一卷第185、189-191頁),且經證人即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人員己○○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60頁、訴一卷第126頁)、證人即「祥瑋公司」會計人員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93-194、203-204頁、訴一卷第109-110、112-114、116-117頁)、證人即「祥韋公司」會計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一卷第65-69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8年5月12日鳳山電收字第09804010771號函(見訴一卷第92頁)暨附件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96年度工程採購案」全部廠商投標、開標及相關資料共1冊(下稱【臺電卷】)、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3月8日D鳳山字第00000000Y號檢舉函、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2月5日彰鳳山字第0960358號函暨附件戶名「祥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節本、「祥瑋」、「皓鳴」、「昇傳」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戶名「祥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存摺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祥韋公司」所申購面額220,000元、票號KB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支票各1份(見他字卷第9、15-19、20、22、24、96頁)、「祥瑋」、「祥韋」、「皓鳴」「昇傳」、「良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6-10頁)、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6月23日彰鳳字第0981507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見訴一卷第163-16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部分:
1.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祥瑋公司」有投標「93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與否須經過伊、丁○○、 林金川 、 陳啟明 等4名較年長之股東共同決定。該標案是由「祥瑋公司」出資,標價由前述4位股東決定後,由董事長丁○○代表投標。「皓鳴公司」投標上開「93年度工程採購案」係伊本人決定投標、出資及決定標價。丁○○亦以其胞弟丙○○之「昇傳公司」投標。「祥瑋公司」與「皓鳴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分別為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票號KB0000000號(祥瑋)及KB0000000號(皓鳴),其中票號KB0000000號支票係伊指示「祥瑋公司」之會計人員辛○○買的,並由「祥瑋公司」帳戶支出;票號KB0000000號則係伊本人隔天親自去買的,由伊自己帳戶支出等語(見訴二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即「祥瑋公司」會計人員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祥瑋公司」主要是由4位股東實際上負責業務,分別為丁○○、乙○○、陳啟明,林金川。「祥瑋公司」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當時是伊去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購買押標金支票,是從「祥瑋公司」的公司帳戶支出而購買。支出這筆款項時,丁○○、乙○○、陳啟明、林金川等4位老闆都要在傳票上蓋章。本件「93年度工程採購案」的證件封伊製作完成後,交給老闆丁○○時,其他
3個老闆都在場,所以4個老闆都知道這個工程等語(見訴一卷第112-113、118、123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乙○○雖辯稱:伊怕「祥瑋公司」其他股東包括丁○○等人,不按照當初4位股東的協議,私下提高標價讓其他廠商投標,損害「祥瑋公司」利益,所以伊同時以「皓鳴公司」名義投標,以預防前述情形發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祥瑋公司」要投標「93年度工程採購案」,關於標價及內容,一開始是由伊、丁○○、陳啟明、林金川等4個股東討論,最後是董事長丁○○做決定,伊與丁○○等4位「祥瑋公司」之股東在討論時,就已經知道大概的標價是多少。伊會決定皓鳴公司也參與這個投標案,因為有人跟伊說「祥瑋公司」裡面的股東要搶這個標案,所以伊才會決定「皓鳴公司」也參與這個投標案,以防小人,伊是希望祥瑋公司得標,所以「皓鳴公司」的標價必須比「祥瑋公司」高,如果「祥瑋公司」沒有依照原來講的標價投標,伊就有機會,如果沒有進底價,可以再當場比價云云。惟經質以與防小人有何關係,則稱:「(思考很久)伊不會回答」、「伊不能說伊去陪標」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二卷【下稱訴二卷】第223-
224頁);嗣雖改稱:在「祥瑋公司」投標前,伊不知道丁○○最後決定之標價云云,惟經詰以:既不知道「祥瑋公司」最後之標價,如何決定「皓鳴公司」之標價,以防小人攔標,竟答稱:如果「皓鳴公司」標價比「祥瑋公司」少,伊就得自己承作,這樣就變成伊係小人等語。又經詢其所稱「小人」係指何人,答稱:「伊不能講」等語;至其為何不能講,則思考良久後,終究不答。再詢其所稱小人有無投標,亦不答(見訴二卷第226-227頁)。被告乙○○空言係為防止「祥瑋公司」股東以其他廠商名義投標,故以「皓鳴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其目的係確保「祥瑋公司」得標云云。惟對於如何訂定標價、如何防止所謂之「小人」、該「小人」係何人、有無參加投標等,均無從自圓其說,顯見其以「皓鳴公司」名義投標,僅係為確保「祥瑋公司」得標,而借用「祥瑋公司」名義投標,以造成假性競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甚屬明確。被告乙○○前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昇傳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係伊哥哥丁○○,伊僅係登記負責人,公司股東及組織架構都是由丁○○負責,伊並不清楚。丁○○申請設立「昇傳公司」並將伊登記為負責人的原意是要讓伊自行創業,但伊一直沒有實際經營,因此「昇傳公司」目前仍由丁○○負責。伊不清楚「昇傳公司」之詳細營業項目,「昇傳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係丁○○向公司某位員工所承租,實際營業地址並不在該處,為何要將公司登記在該址,要問丁○○才清楚。「昇傳公司」所有投標業務都是丁○○在負責,「昇傳公司」是否曾在93年1月間投標臺電鳳山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伊並不清楚。「昇傳公司」有關投標事宜是由丁○○或丁○○的次子 吳建德 負責,伊不清楚有無其他競標廠商,開標日當天伊沒有至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84-86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仍證稱:伊係「昇傳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係丁○○及其妻兒在管理公司。伊不知道「昇傳公司」有投標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伊並無出錢投資「昇傳公司」,公司投標需要押標金不是伊出錢,伊不知道是誰出押標金的錢。伊不清楚公司有無申請支票使用、平常使用的帳戶、有無投標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度工程採購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15-117頁)。其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其實際負責「昇傳公司」業務,並實際決定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云云。惟證人丙○○與丁○○既係親兄弟,衡情丙○○並無故意誣陷丙○○之理,況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丙○○91年度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之記載(見訴二卷第305-314頁),丙○○雖自90年8月21日起擔任「昇傳公司」董事長一職,然僅91年度曾受領「昇傳公司」合計152,604元之薪資所得,其餘年度均未受領「昇傳公司」薪資,足見所稱其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並決定參加上開「93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云云,不僅與其前證述矛盾,復與上開財產所得調查表明細表顯示情形不合,顯屬事後迴護其兄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方為「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登記負責人丙○○不知情下,借用「昇傳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丁○○、乙○○均為「祥瑋公司」實際負責人,復均為確保「祥瑋公司」能以前述標價,標得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而分別借用其等各為實際負責人之「皓鳴公司」、「昇傳公司」名義,以低於「祥瑋公司」之標價,參與「93年度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顯係為同一目的,共同藉此方式,製造「祥瑋」、「皓鳴」及「昇傳」公司互為競標之假性競爭,足見2人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上述行為無疑。被告丁○○所辯各節,核與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上開證述,互為矛盾,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度工程採購案」部分:
1.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伊決定以「祥韋公司」名義投標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度工程採購案」, 伊有 叫甲○○計算成本,標價係伊決定的,押標金係由「祥韋公司」所支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祥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伊兒子甲○○,至於由誰實際負責,要看事情大小,大事由伊處理,小事則由甲○○處理等語(見訴二卷第228-229頁)。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證)稱:伊父親乙○○大約在90年間,以伊名義登記設立「祥韋公司」,由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迄今,但「祥韋公司」重大決策係由乙○○決定。「祥韋公司」投標前伊會先知會乙○○,並告訴他需要多少押標金,乙○○同意後,會指示伊妹妹王馨瑤從「祥韋公司」帳戶撥款給伊。若乙○○不同意,祥韋公司就不會投標,但到目前為止乙○○還沒有不同意過。「祥韋公司」有投標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度工程採購案」,係伊指示公司會計戊○○購買標單,接著估算投標金額並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後,將相關資料交由會計戊○○,戊○○會依照往例,先知會乙○○,告知「祥韋公司」參與投標需動用1筆押標金支出,另一方面再請王馨瑤赴銀行開立押標金支票。本件「96年度工程採購案」公開時,伊有向乙○○說明伊要領標、投標的理由等語(見他字卷第93之1-94、129-
130頁、訴二卷第263頁)。被告乙○○、甲○○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祥韋公司」會計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民國80幾年起在「祥韋公司」擔任會計到現在。乙○○與甲○○父子都是該公司的老闆,他們2位都有指示伊進行工作內容,伊稱呼甲○○為「小老闆」、稱呼乙○○為「大老闆」,乙○○每週會在「祥韋公司」4、5天。「祥韋公司」有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標單係伊買回並依甲○○指示做好之後交給甲○○,押標金支票是甲○○指示伊叫甲○○的妹妹王馨瑤去買的等語(見訴一卷第65-68、7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甲○○均實際負責經營「祥韋公司」,對於「祥韋公司」參與上開「96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一事,均知之甚詳,並經乙○○同意撥款支付押標金甚明。
2.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時供稱:伊認識「良春公司」負責人庚○○,「96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前,庚○○有詢問伊有沒有意願投標,伊向他表示伊也要投標等語(見他字卷第199頁、見訴二卷第262-263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辯)稱:「良春公司」投標「96年度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係「良春公司」負責人庚○○向伊借款,當時庚○○說要標工程,要向伊借款220,000元,伊叫辛○○去買彰化銀行支票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91之1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伊當時不太願意借錢給庚○○讓他跟伊拚(競標),庚○○借款金額剛好是220,000元,所以伊知道他是要跟伊拚等語(見他字卷第133頁)。參以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乙○○叫伊所購買面額220,000元之彰化銀行支票,伊係交予乙○○等語(見他字卷第204頁、訴一卷第122-123頁),而該張彰化銀行支票其上明載受款人(俗稱「抬頭」)為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此有該票號KB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08頁),益徵被告乙○○於交付該紙彰化銀行支票予被告庚○○時,顯已明知該彰化銀行支票係作為「良春公司」投標「96年度工程採購案」押標金之用。被告乙○○既明知其子甲○○欲以「祥韋公司」名義投標同一工程,豈有甘冒「祥韋公司」落選之風險,仍交付該紙彰化銀行支票予庚○○,供作「良春公司」押標金支票之理,所辯單純借貸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信。況該紙彰化銀行支票如係單純借貸關係,則被告庚○○為何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堅稱係向辛○○借款,而非向乙○○借款云云,致與被告乙○○所辯齟齬。顯見該紙支票絕非借貸,而係被告乙○○為確保「祥韋公司」順利標得「96年度工程採購案」,故而出資購買「良春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借用「良春公司」名義投標,製造「祥韋」、「良春」公司互為競標之假性競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無疑。又被告甲○○意在以「祥韋公司」名義標得「96年度工程採購案」,被豈有任憑乙○○為「良春公司」提供押標金支票,而毫無所悉,其父子2人均為使「祥韋公司」得標為目的,對於被告乙○○借用「良春公司」名義投標之事,自無不知之理,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庚○○借用「良春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庚○○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乙○○、甲○○借用「良春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乙○○、甲○○及庚○○前開所辯,均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丁○○、甲○○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於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稱「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該規定處罰(同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乙○○、丁○○、甲○○、庚○○等人有何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丁○○、甲○○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則被告乙○○、丁○○、甲○○單純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被告庚○○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之行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各該罪名。
(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5項,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本件被告乙○○、丁○○、甲○○借牌投標、被告庚○○陪標之行為,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即該次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借牌投標、陪標行為,雖因臺電公司人員於開標之際,發現「祥韋公司」、「良春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過於接近,有所異常,而不予開標,惟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均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為必要,仍不影響被告乙○○、甲○○、庚○○等人分別犯罪既遂之認定。核被告乙○○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分別借用「皓鳴公司」、「良春公司」名義投標;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借用「昇傳公司」名義投標;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借用「良春公司」名義投標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容許被告乙○○、甲○○借用「良春公司」名義投標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87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乙○○、甲○○、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均有未恰,惟其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乙○○利用「皓鳴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填寫以「皓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標單、利用「祥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辛○○購買票面金額220,000元之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充用「良春公司」之押標金;被告丁○○利用「昇傳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填寫以「昇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標單,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與丁○○之間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乙○○與甲○○之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乙○○前因於92年12月23日及93年12月31日,容許他人借用「皓鳴公司」、「祥韋公司」名義,分別參與臺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3年度、94年度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540號(下稱前案)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經減為3月)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與本案迥然有別,顯屬二事,辯護人稱本案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免刑判決等語,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乙○○、丁○○、甲○○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被告庚○○出借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非如辯護人所稱其等所為並無實害,並依被告等人參與情節、標案金額、多寡不同,衡以被告甲○○、庚○○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丁○○則有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二字卷第500-509、512頁),素行優劣有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庚○○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犯行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乙○○、丁○○、甲○○、庚○○上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等人各該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之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合於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減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其犯罪時間在刑法前揭修正施行日期之前或後,分別依上開減刑條例及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犯2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甲○○、丙○○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罪〈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祥瑋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即同案被告乙○○(業經科刑判決如前)為父子關係。被告丙○○為「昇傳公司」負責人,與「祥瑋公司」另一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業經科刑判決如前)為兄弟關係。詎被告甲○○、丙○○、同案被告乙○○、丁○○4人為確保「祥瑋公司」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竟利用其等互為親屬、股東及事業合夥人等關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商議由「祥瑋公司」、「皓鳴公司」、「昇傳公司」等3家廠商進行圍標,推由乙○○於93年1月5日,分別自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戶名「祥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8,000,000元,開立連號且面額均為8,000,000元彰化銀行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KB0000000號、KB0000000號),分別充作「祥瑋公司」及「皓鳴公司」參加「93年度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並由「祥瑋公司」於93年1月7日以193,000,000元之標價,順利標得該工程。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丙○○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證人王鈴舒、辛○○之證述;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3月
8日D鳳山字第00000000Y號函、93年1月7日工程開標紀錄表、投標廠商審查表(「祥瑋公司」、「皓鳴公司」、「昇傳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2月5日彰鳳山字第0960358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戶名「祥瑋公司」及戶名乙○○帳戶)、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祥瑋公司」、「祥韋公司」、「皓鳴公司」、「昇傳公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參與「祥瑋公司」之業務,對於「祥瑋公司」投標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昇傳公司」參加「
93年度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係出於真意競標,並未與「祥瑋」、「皓鳴」公司圍標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丁○○均係「祥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並為「皓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並為「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為確保「祥瑋公司」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能順利得標,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購買押標金支票,借用「皓鳴公司」名義,以高於「祥瑋公司」之標價投標;丁○○則借用「昇傳公司」名義,以高於「祥瑋公司」之標價投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之子,且為「祥瑋公司」之股東之一;被告丙○○為同案被告丁○○之弟,且為「昇傳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固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有「祥瑋」、「昇傳」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24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祥瑋公司」共有八位股東,分別是丁○○、陳啟明、林金川、乙○○、甲○○、 陳禎隆 、 林崇仁 、吳建德。實際上負責祥瑋公司的業務是丁○○、乙○○、陳啟明及林金川。伊從92年進入公司任職迄今,都是這4人共同決策。
「祥瑋公司」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的投標,亦係由這4位股東作決策。甲○○沒有負責「祥瑋公司」業務,他是「祥韋公司」那邊的,因為「祥瑋公司」會分包給他們,公司會進材料在樓下的倉庫,所以他會來公司領料回去施工,但甲○○在「祥瑋公司」沒有任何職務。至於「皓鳴公司」則是乙○○的公司等語(見訴一卷第112、117、119、122頁),而本案相關被告或證人,無一指稱被告甲○○有參與「祥瑋公司」之經營,或對於「祥瑋公司」參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一事有何知悉,足認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祥瑋公司」之經營,亦不知「祥瑋公司」參與「93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等語,尚堪採信。
(三)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原稱僅係「昇傳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其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有實際負責「昇傳公司」之經營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證稱丙○○係「昇傳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惟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對於「昇傳公司」之公司股東、組織架構、營業項目、曾參加過哪些標案、押標金來源、有無申請支票使用、平常使用之帳戶等項,竟無一知悉(見他字卷第84之1、85、116、117頁),顯見其未實際經營;況依檢察官前所提出丙○○91年度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之記載(見訴二卷第305-
314頁),丙○○雖自90年8月21日起擔任「昇傳公司」董事長一職,然僅91年度曾受領「昇傳公司」薪資所得,其餘年度均未受領「昇傳公司」薪資,足見其翻異前詞,改稱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並決定參加上開「93年度工程採購案」投標云云,僅係附和其兄丁○○之詞,藉以迴護被告丁○○。被告丙○○僅係「昇傳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經營,已堪認定。
(四)被告甲○○既未參與「祥瑋公司」之經營;被告丙○○則未實際經營「昇傳公司」,則其等對於各自父兄即同案被告乙○○、丁○○為確保「祥瑋公司」得標,分別借用「皓鳴公司」、「昇傳公司」名義參加「93年度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等情,究竟有無知悉,公訴意旨對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難遽為被告甲○○、丙○○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據足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乙○○、丁○○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對於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丙○○有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自難僅憑被告甲○○為「祥瑋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為父子關係;被告丙○○為「昇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祥瑋公司」另一實際負責人丁○○為兄弟關係,遽以推論被告甲○○、丙○○對於「祥瑋公司」投標「93年度工程採購案」一事有所知悉或有何參與,要難認定二人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各項妨害投標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犯行,其舉證即有不足。此外,本院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甲○○、丙○○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依職權告發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有關「昇傳公司」實際負責經營情形,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於96年8月16日偵查、97年2月15日偵查及98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或審判長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惟其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竟為二種完全相反之陳述,另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