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上之「員林高中」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發生車禍後,立即下車查看,因被害人並無表示身體不適,且外觀看來亦屬正常,伊將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被害人後,始駕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上之「員林高中」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21號偵查卷審閱結果,核異議人所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 張家瑞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張家瑞人車倒地後,隨即下車查看張家瑞傷勢,並告知張家瑞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離去現場等情,與證人張家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睹過程之證人 黃會雅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異議人有下車查看傷者傷勢,並告知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是異議人辯稱其肇事後並未逃逸等語,尚非無據。此外,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準此,異議人並無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乙節,應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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