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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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明慧 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鐘文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調字第2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明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鐘文蘭涉犯恐嚇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偵調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9月4日以10
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於同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同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我國傳統社會觀念及經驗而論,以紅色油漆潑灑他人建物
大門,即帶有警告、威脅與恐嚇之意,且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或身體安全,此因紅色漆痕即類似大量血濺,因含有表達強烈惡意之詛咒。故此,舉凡潑漆噴字者,多以紅色油漆為之,足認本案被告有恐嚇之意。
㈡潑漆位置係聲請人店面大門,是位在一般人均可路過見聞之
公開處所,又係以紅色油漆為之,即使被告出於捍衛自己權利之動機,然其潑漆之手段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是檢察署認定欠缺恐嚇犯意顯非妥適。
㈢聲請人店面遭潑漆後,引起路人圍觀、更有街坊鄰居頻頻詢
問、在聲請人背後竊竊私語,均足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陷於焦慮及恐慌狀態,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等症狀,惟不起訴處分僅以因有消費糾紛一語帶過,全然無視被告供述可否採信。依不起訴處分意旨,難道係認有消費糾紛即得潑漆藉以聲明權利?㈣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犯行,與其從事何種職業無關,非謂高
學歷或有正當職業之人即無可能實行犯罪,或其所為俱無犯罪之意圖,而應以具體個案情節而定,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以有暴力、恫嚇他人等犯罪慣習之人為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從事汽車買賣,而非有暴力、恫嚇他人等犯罪慣習之人,聲請人亦可從對話中知悉此情,依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亦不致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等語。綜上所述,被告至聲請人營業場所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警告、威脅與恐嚇意味明確,於聲請人主觀上及一般人客觀上,均足以讓人心生畏懼,確屬恐嚇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尚有未洽,爰為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相繩。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做中古車買賣
,沒有前科,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調偵卷第11頁)。而原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至聲請人開設之「童研美體沙龍店」消費後,認為聲請人為其施作之紋唇美容服務有瑕疵,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至上開店址,以紅色油漆潑灑店面大門,毀損大門美觀效用,且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毀損、第
305條恐嚇罪嫌。惟自聲請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以觀,店面固遭被告潑紅色油漆,然並未有何其他破壞之情形乙節,則客觀上聲請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尚屬有疑。另經閱覽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聲請人間前因為紋唇手術存有消費糾紛,雙方為此爭執許久,核與被告所辯係因消費糾紛心生不滿才潑漆等語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恐嚇犯意。且聲請人自可知悉被告係因上開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潑漆,又由被告LINE帳號及雙方對話內容,聲請人足以知悉其非有暴力、恫嚇他人等犯罪慣習之人,從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懼,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另毀損部分則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則援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認原檢
察官調查明確,此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而認聲請人所指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復以:
⒈紅色於我國之習俗中向為吉祥、喜氣之象徵,是紅色油漆本
不具有何負面意涵,然因現今社會中,不法討債集團人員經常以潑漆、噴漆寫字、灑冥紙、插旗及掛布條等方式為震懾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藉以遂行取財之目的,而使一般社會大眾將潑灑紅色油漆與警告之意味加以連結。惟由前可知,會使一般常人感到畏怖之情形,須有「言詞」、「動作」、「文字」等情狀相連結,而作為暴力恐嚇手段,否則若僅有潑灑紅漆之單純行為,應無法與前開情狀等同視之。更進一步言之,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綜合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或對話前後脈絡,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以及客觀上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因紋唇而生消費糾紛,就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知雙方爭執已久且無共識,足認被告係因氣憤難耐之心理狀態,而率為本件潑灑紅漆之行為。被告為了發洩怒氣而潑灑紅漆固屬失慮之舉,有所不該,然細究其行為,並未具體指陳何事,復無出言恫嚇或有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蘊含將為不利惡害之意思,是難認其有恐嚇危害聲請人安全之主觀犯意。同時,亦難以僅以被告前開行為,遽認其有傳達加惡害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在缺乏其他事證佐證下,客觀上亦難認有惡害之通知。
⒉聲請人固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以
有暴力、恫嚇他人等犯罪慣習之人為要件,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犯行,與其從事何種職業無關云云。然前已述及,被告潑灑紅漆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犯行,應就行為當時客觀環境情狀綜合判斷之。而被告所從事之職業,並非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討債集團人士,復由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僅提到要訴諸法律,並無其他惡害通知之字眼,從而,一般人立於與聲請人同一地位時,即難單因被告潑灑紅漆之行為而聯結到將來可能遭受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甚明。
⒊聲請意旨另以潑漆位置係聲請人店面大門,位在一般人均可
路過見聞之公開處所,以及店面遭潑漆後,引起路人圍觀、更有街坊鄰居頻頻詢問、在聲請人背後竊竊私語,均足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陷於焦慮及恐慌狀態,認被告行為構成恐嚇犯行。惟是否在公開處所為之,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應先予釐清。次以,聲請意旨所指之路人、鄰居詢問等情,雖可能導致聲請人因此承受流言之壓力,然此並非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況亦難認旁人閒雜之語即會使一般通常之人因此心生畏佈,與刑法上恐嚇罪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尚有未合。
⒋再聲請人雖復謂被告縱出於捍衛自己權利之動機,其潑漆之
手段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等語,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並未以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而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稱不起訴處分形同肯認有消費糾紛即得潑漆藉以聲明權利云云,然被告潑漆行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仍可能透過刑法毀損罪加以懲罰(但此部分已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偵查筆錄可查),或另循民事途徑使權利獲得保障,非謂被告無須負任何法律責任。因刑罰係最嚴重懲罰之性質,刑法乃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動輒以刑罰相加,不但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更非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聲請意旨顯未理解上開原理原則而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