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吳秀祝 被告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承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而未得兌現,嗣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承諾,仍遭被告拒絕,並以「30
0萬元支票領不到錢沒關係,今後我會每個月給你2萬元現金」、「給你插乾股在我的店面合開卡拉OK俱樂部」等語,接連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惟無一實現。為此,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支票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1年之消滅時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系爭支票仍得證明被告為騙取與原告發展情感及性關係之機會,許諾給付原告300萬元乙情,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許諾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係於90年10月間某日,開立系爭支票擬支付某筆貨款時,因錯將發票年月日欄位之年分誤寫為95年,原擬將支票作廢重寫,適原告在場,見狀便向被告笑稱這張支票不要作廢,留著假裝給伊,說不定真會招來偏財300萬元等語,因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未蓋印鑑章必定會被退票,且被告也沒有300萬元可供兌領,復原告表示伊從沒有拿過金額百萬元以上的票,這只是開心而已,絕不會真的去兌領等情,被告方於兩造均明知是開玩笑的情況下,將系爭支票填載後交給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約定存在,原告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履行承諾,顯屬無理。
(二)又原告前以被告執系爭支票詐騙伊感情與肉體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69號,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080號處分書略以: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所騙取者為聲請人之感情與肉體乙節,難以採信,將其再議駁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退萬步言,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為騙取與原告發展情感及性關係之機會,許諾給付原告3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曾承諾給付原告300萬元,並以此方式騙取原告發展感情及性關係,而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00萬元,觀其陳述,係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得依此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贈與契約合法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然簽立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為贈與關係,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方式,騙取其與被告發展感情及性關係,因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以發展感情及性關係為對價,參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二)陳稱:「被告千不該、萬不該不念17年來在我家白吃、白喝、白玩…」、「17年來我對你的奉獻連身體奉獻給你,其價值難以計價,惟一定遠遠超過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等語,足見兩造於16、17年前,即89、90年間已有一定之親密男女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為騙取其與被告發展情感及性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云云,即難遽信。況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22日,則原告至遲於前開時日應已知系爭支票無法兌領,如其確係因系爭支票受騙感情及貞操,何以未及時訴諸法律?又何以延至105年11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年3月間始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且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369號詐欺等偵查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損害賠償卷查明屬實,益徵被告應無以系爭支票騙取原告感情或肉體等侵權行為事實。再者,原告自承兩造親密相處時間長達17年,則渠等關係已猶如事實上夫妻,是雙方親密接觸甚至為性行為,應甚自然,尚難以嗣後無法相守終老,即據以指摘對方交往之初係施用詐術欺騙感情或貞操。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為騙取其感情與性關係,許諾給付原告3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拒付云云,足見原告至遲於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屆至即96年11月22日,業已知悉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且被告於斯時仍無給付系爭票款之意思,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至遲應由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96年11月22日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06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見院卷第4頁),且經被告援引時效為抗辯,則姑不論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自亦不得再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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