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嘉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嘉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與友人於中國投資開立美容公司,經營失敗等情以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3,436,128元,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權人皆未出席參與調解程序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3,436,128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雙方以每月清償31,889元達成協議,惟後因聲請人無力繳納等情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另於106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權人皆未出席參與調解程序,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6,566,368元,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每月須繳31,889元,當時聲請人薪資約2萬多元,其餘差額需由家人幫忙,嗣因家人不願再協助,致使協商毀諾,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銀行公會協商及法院前置調解程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要非無據。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菜市場擔任店員一職,每月薪資20,000元,並提出員工收入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所查,本院即以債權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故以2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5,000元、通信費8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及公會會費1,627元、房租費8,500元、醫療費790元,總計:19,21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費用簽收證明、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7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台灣中油加油費收據9張、日常生活支出收據12張、106年電信費帳單3張等單據證明附卷供參。惟查:
1、就聲請人主張通信費800元部分:雖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
2、另就交通費1,500元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際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為800元較為妥適。
3、其餘生活支出部分:縱其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餐費5,000元、通信費500元、交通費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及公會會費1,627元、房租費8,500元、醫療費790元,總計:18,217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217元觀之,僅餘1,783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支付銀行公會協商時,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31,889元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同時償付,聲請人顯無力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