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華與 呂學賢 為鄰居,雙方長期不睦,互有嫌隙,林健華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廚房後方加蓋處,聽聞其配偶 黃淑幸 與呂學賢之母親 呂陳鳳鳴 在呂學賢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後方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發生口角爭執,竟於黃淑幸進屋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外向呂陳鳳鳴方向大聲辱罵稱:「上次叫警察來,警察來後,你兒子不就像龜兒子一樣縮回去,像縮頭烏龜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呂學賢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呂學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林健華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健華固不否認於105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廚房後方加蓋處,聽聞其配偶即證人黃淑幸與告訴人呂學賢之母親即證人呂陳鳳鳴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後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罵「上次叫警察來,警察來後,你兒子不就像龜兒子一樣縮回去,像縮頭烏龜一樣」等語,我是說「之前請警察來,有人原本囂張得很,後來還不是乖得跟兒子一樣嗎」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巷○號住處廚房後方加蓋處,聽聞其配偶即證人黃淑幸與告訴人呂學賢之母親即證人呂陳鳳鳴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後方發生口角爭執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呂陳鳳鳴、 鄒寶蓮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彭瑞美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48頁、第59頁至第60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呂陳鳳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4日下午6時
許,我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後方與鄰居黃淑幸發生口角爭執,因為證人鄒寶蓮她老公是做幫浦車,剩下的水泥要幫我鋪後面,因為我們那邊有水溝,我怕水泥會流到水溝裡邊,我在圍磚子,證人黃淑幸就過來說:「這個石頭是我的」,我就說了很多句:「是妳的妳就拿回去」,證人黃淑幸就跑進去不知道怎樣跟她老公即被告講什麼,被告馬上就在他們住處的窗戶門邊那邊大吼大叫,一直罵我小偷、妳小偷還兇什麼、妳小偷還比人還兇云云,講了很多,我就說:「如果我是小偷的話,你就去叫警察啊」,我重複講了好幾句,被告就說:「有啊,上次警察有來啊,你兒子不是像龜兒子、不是像縮頭烏龜一樣」,就講了好幾句「龜兒子」,那時我真的氣到發抖了,除了我之外還有住在6號的證人彭瑞美、住在1號的證人鄒寶蓮聽到,我們3個就站在一起。我不會用錄音錄影,證人彭瑞美一直叫我趕快錄音,我說我不會用,我也不會使用錄音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鄒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年3月4日下午6時許,證人呂陳鳳鳴與證人黃淑幸在證人呂陳鳳鳴住處後方發生言語衝突,當時我在場,因為證人呂陳鳳鳴在說她後面雜草比較多要鋪平,所以我們就拿磚頭把她水溝下水道給圍起來。當時我在幫忙證人呂陳鳳鳴圍水溝蓋,還有住在6號的證人彭瑞美也在場,證人黃淑幸就突然指著下水道中間的1塊石頭,證人黃淑幸說那塊石頭是他們家的,還說證人呂陳鳳鳴是小偷、偷她家的石頭,證人呂陳鳳鳴就說如果她是小偷的話就請證人黃淑幸去報警。後來證人黃淑幸就回去了,證人黃淑幸回去之後就換她先生即被告在那邊講,說「每次叫警察來,你兒子就像龜兒子,像縮頭烏龜縮回去」,印象中至少講了3次,我與證人彭瑞美都有確實聽到,當下證人彭瑞美叫證人呂陳鳳鳴報警,但當下沒有立刻報警,證人彭瑞美有建議證人呂陳鳳鳴趕快錄音,我不知道證人呂陳鳳鳴是氣瘋了還是怎樣,就蹲在那裡沒反應,所以證人呂陳鳳鳴沒有照證人彭瑞美所說的去拿錄音筆或手機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及證人彭瑞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4日下午6時許,證人呂陳鳳鳴有與證人黃淑幸在證人呂陳鳳鳴住家後方發生口角爭執,我當時在場,因為我在廚房煮完飯,我們都會到後面這邊,看到有人我們就會出來聊天,然後就看到證人呂陳鳳鳴跟證人鄒寶蓮在那邊聊天,後來我就過去,就在講說她那天要結那個磚塊,怕鋪水泥會流到排水洞去把下水孔堵住,所以要把磚塊結起來,當時證人呂陳鳳鳴在結磚塊,我們就在旁邊聊天。後來證人黃淑幸就開門出來指著我們說:「那塊石頭不准動」,證人黃淑幸就說證人呂陳鳳鳴是小偷,證人呂陳鳳鳴就叫證人黃淑幸去叫警察來,後來證人黃淑幸就進去,換成被告在他們家後面講說:「妳兒子像縮頭烏龜一樣,龜兒子都不敢出來」,還有說「每次警察來都不敢出來」,被告講這些辱罵的內容時,我當時還在證人呂陳鳳鳴住處後方,證人鄒寶蓮當時也還在證人呂陳鳳鳴住家後方,我們
3個都還在,當時我有建議證人呂陳鳳鳴趕快去拿有錄音功能的手機或錄音筆出來蒐證,但證人呂陳鳳鳴說她不會用。我確定被告有講出「縮頭烏龜」這4字及「龜兒子」這3字,當時證人呂陳鳳鳴及證人鄒寶蓮都有確實聽到「縮頭烏龜」及「龜兒子」等內容,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之過程及細節均相符,且均經具結在卷,又與渠等於警詢時或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未有重大歧異。證人呂陳鳳鳴固為告訴人之母親,然證人鄒寶蓮、彭瑞美與告訴人及被告均僅為鄰居關係,在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以刻意偏袒一方之理,其證述應均屬信而有徵,足以擔保證人呂陳鳳鳴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對證人呂
陳鳳鳴講述之話語所指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從而,若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係因證人呂陳鳳鳴不斷稱「如果我是小偷的話,你就去叫警察啊」等語,而對證人呂陳鳳鳴回稱「之前請警察來,有人原本囂張得很,後來還不是乖得跟兒子一樣嗎」等語,然告訴人本係證人呂陳鳳鳴之子,被告如確實為上揭回應,依前、後文語意對照,不僅甚為不自然,亦有蛇足、贅言之感,是被告所辯,實難遽信;而證人黃淑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固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合,然審酌證人黃淑幸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其與證人呂陳鳳鳴產生口角爭執即為本案事發之緣由,又觀證人黃淑幸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僅含糊陳稱:我先生沒有辱罵告訴人「龜兒子」,我在家中有隱約聽到「乖兒子」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雖距離案發時間較遠,反而具體證稱:我先生說「當初找警察來,妳兒子還不是跟乖兒子一樣」,我先生說2次,都是在我家裡面說等語(見偵卷第48頁),核其所言,不無刻意迎合被告上開辯詞之高度可能,是證人黃淑幸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而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係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且雖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又不特定之鄰居既得以共見共聞,亦業已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
程度,參以其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