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坪選任辯護人曾俊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振坪於民國106年6月3日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 楊偉弘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先將楊偉弘攔下,表示要借用該機車,經楊偉弘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楊偉弘上開機車之犯意,先搶下楊偉弘之安全帽,以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楊偉弘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楊偉弘受有額頭、頸部、雙手肘、雙膝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羅振坪因見楊偉弘滿臉是血且奮力抵抗,無法搶得上開機車,遂放棄並逃逸離去而未遂。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羅振坪逃逸路線,於同日13時23分許先在新竹市○○○街○巷巷底,查扣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框眼鏡1副、髮蠟1罐、充電器插頭1個、手鍊1條、戒指1枚、貸款分期繳費單6張、空紅包袋1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罰單明細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羅振坪之身分證各1張),因而得悉羅振坪身分,嗣於同日14時許經楊偉弘指認羅振坪,並循線於翌(4)日13時28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190號羅振坪住處拘提羅振坪到案,並扣押羅振坪作案時穿著之黑色長褲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偉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及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至使楊偉弘不能抗拒」部分(本院卷第38-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變更後之事實為準,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53-54、本院卷第21-2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68-69頁),復有楊偉弘之南門綜合醫院106年6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楊偉弘受傷照片4張、現場位址地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被害人機車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06年6月3日、6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36頁),復有被告作案時穿著之黑色長褲1件、揹著之側背包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為搶奪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遭楊偉弘抵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行為人搶奪之過程若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行搶奪之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搶奪楊偉弘所有之前開機車,於實行搶奪行為之過程中將楊偉弘毆打成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僅因一時須車輛代步,竟圖不勞而獲而搶奪他人財物,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頸部、雙手肘、雙膝等多處擦挫傷及內心恐懼,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再本件被告僅因須車輛代步即為搶奪犯行,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權,本院認其仍應接受適當刑罰之執行,俾收改過遷善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扣案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暨內容物(黑框眼鏡1副、髮蠟1罐、充電器插頭1個、手鍊1條、戒指1枚、貸款分期繳費單6張、空紅包袋1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罰單明細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正本1份)及黑色長褲1件,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被告所有之身分證正本
1份,因其生活必要,本院已依被告聲請於106年9月25日先予發還,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