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其中本金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7日至96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上開借款,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㈠至95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646,523元(含消費款627,736元、循環利息13,613元、其他費用5,174元)未清償。㈡就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自9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325,8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