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經本署檢察官」更正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不明晶體1包(驗後淨重0.095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該包裝袋、玻璃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