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再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則有卷附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從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月8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600,617元,借款期限係自96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並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改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591,988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理債卡申請書、信用卡理債專案契約書、理債型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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