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0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拾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㈠9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3月23日止、㈡9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5月22日止,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以美伊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7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就㈠75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6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32,4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70萬元借款部分:自96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605,6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貸款餘額查詢、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