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5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宇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74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23%),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年金法分30期還款;另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雋宇公司自96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計尚欠本金2,307,131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7,13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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