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繼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必要,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4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鄉○○○路與南昌路口停車場內查獲,深入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