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斷欄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文字後,應補充「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斷欄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文字後,茲發現漏引法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自應予以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