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再者,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至本院無從審酌,難認其抗告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