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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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債務人 賴玠米賴佳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臺北市內湖區址)。惟債務人於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下稱臺北市中山區址),並自陳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為「租房,戶籍是借朋友的」。佐諸債務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08存證信函,亦記載其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址(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表示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址為朋友之住所,其實際居住臺北市中山區址已好幾年(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高玉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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