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9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30日下午2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乙○○則為被告 於建廷 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為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丙○○
、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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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42,627元│95年12月1日起│7.502%│96年1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18,388元│95年12月1日起│6.375%│96年1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19,288元│95年12月1日起│3.175%│96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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