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於民國81至82年間,因親友有困難向
地下錢莊借錢,並請伊作保人,並簽發一張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本票,惟地下錢莊超收利息,後將10萬元之
本票更改為100萬元,並強行將伊所持有,原告所發額度為
8萬元之信用卡,以脅迫之方式全額刷卡僅用以抵充3萬元
之債務。伊之後提起刑事告訴,皆獲勝訴判決,然關於民事
部分當時伊同意負擔債務,並請原告經法院參與扣款,惟原
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83年間由法院對伊當時所任
職之學校執行過扣薪,並於85年11月間結案。而當時使用原
告所發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執行過程
中卻又加了違約金及利息總計為9萬8千多元,現今突然又
要利上加利,實不公平等語,為此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
350號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
司執金字第24191號兩造間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為債
務人,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3720號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並經寄存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並於
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720號支付命令卷、98
年度司執字第24191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而原告提起
本訴係以:關於本案業經83年間由原告向法院聲請執行云云
,然依其主張事由以觀,不論是否有理由,該事由均係存在
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
支付命令確定後,以此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191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720號支付命令),於法顯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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