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 張澤雄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黃程國 律師 黃書瑜 律師被告 林調和
林錦文 林朝同 林坤榮 林坤祥 林錦元 朱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號事件,被告林調和、林朝同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及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之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有關本件系爭補償費之發放歷次協調紀錄;發放本件補償費之檔案(含受領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原告機關何時知悉誤為發放證據之文書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各款所定文書,當事人有提出於法院之義務。又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認為前開發放本件補償費檔案文書對於應證之事實為重要,相對人為承辦上開補償費之業務,自應執有該文書;另就兩造之歷次協調發放補償費之紀錄,及原告機關何時知悉誤為發放本件補償費文書對於應證之事實亦屬重要,實有請原告提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