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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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鈺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鈺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鈺千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及圖樣(He
lloKitty、MyMelody、Rilakkumaa《拉拉熊》、Doremon),均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鄧鈺千於不詳時間起,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及夜市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60元至78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或類似商品後,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旋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8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登入其向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以每件180元至128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販賣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1年11月21日下標購買「Rilakkuma《拉拉熊》」行動電話護套1件,並匯款230元(含運費40元)至鄧鈺千所有之旗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鄧鈺千即寄交前揭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為警於102年1月22日10時50分持搜索票至鄧鈺千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復送請鑑定確認亦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鄧鈺千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查扣物品售價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IP位址、IP裝機地址、申請人基本資料、附掛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鄧鈺千旗津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鍾文岳 律師分別於102年10月3日、103年4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補充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02年5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授權證明書、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2年3月4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14張、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鑑定人 吳圓圓 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9份、購得證物照片2張及現場搜索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鈺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自101年2月1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皆係在時、地密切接近所犯,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同遭扣案如附表二以外之商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動計算機、行動電│││││話外殼、固定座、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眼鏡盒、│││││隱形眼鏡、小冊子、│││││筆記簿、紙製購物袋│││││、貼紙等商品│├──┼────────────┼──────┼─────────┤│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鐘錶及其零組件等商│││││品。││││││├──┼────────────┼──────┼─────────┤│3│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皮包、裝卡片之皮夾│││││、裝飾用貼布、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等│││││商品。│├──┼────────────┼──────┼─────────┤│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等商品。│├──┼────────────┼──────┼─────────┤│5│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電話機等商品。││││││├──┼────────────┼──────┼─────────┤│6│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塑膠製之袋、卡夾等│││││商品。│├──┼────────────┼──────┼─────────┤│7│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第00000000號│鑰匙圈裝飾品、裝飾│││有限公司││扣等商品。│├──┼────────────┼──────┼─────────┤│8│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裝飾用塑膠貼│││有限公司││紙、商標吊牌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計算機│15件│├──┼─────────────────┼──┤│2│仿冒HelloKitty包包(即萬國法律事│18件│││物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補充報告編││││號1至4、11至17所示之物,詳附件三)││├──┼─────────────────┼──┤│3│仿冒HelloKitty手錶│5件│├──┼─────────────────┼──┤│4│仿冒HelloKitty行動電話護套│19件│├──┼─────────────────┼──┤│5│仿冒HelloKitty手機吊飾品│116││││件│├──┼─────────────────┼──┤│6│仿冒HelloKitty眼鏡盒│6件│├──┼─────────────────┼──┤│7│仿冒美樂蒂手機吊飾品│18件│├──┼─────────────────┼──┤│8│仿冒拉拉熊手機吊飾品(內含之觸控筆│44件│││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觸控筆經本院清點數量僅有1件,故就││││其餘44件部分宣告沒收)││├──┼─────────────────┼──┤│9│仿冒拉拉熊包包(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扣│1件│││押物品照片對照表編號15照片《警卷第││││50頁》右方方所示之包包)││├──┼─────────────────┼──┤│10│仿冒拉拉熊行動電話護套│1件│├──┼─────────────────┼──┤│11│仿冒哆啦a夢手機吊飾品│19件│├──┼─────────────────┼──┤│12│仿冒拉拉熊行動電話護套(警方購得證│1件│││物)││└──┴─────────────────┴──┘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