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 陳鴻銘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清一
陳勝宏 陳勝榮 陳正勝 賴義森 陳威志 張麗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連興 視同上訴人 邱陳秀螺陳堂 之繼承人)
陳黃綢 (陳堂之繼承人) 陳耀坤 (陳堂之繼承人) 陳榮旗 (陳堂之繼承人) 陳耀淇 (陳堂之繼承人) 陳惠美 (陳堂之繼承人) 陳初代 (陳堂之繼承人) 林陳美雲 (陳堂之繼承人) 陳蕊 (陳堂之繼承人) 陳招 (陳堂之繼承人) 陳萍 (陳堂之繼承人) 陳藝 (陳堂之繼承人) 陳德成 (陳堂之繼承人) 陳松澤 (陳堂之繼承人) 陳彥伯 (陳堂之繼承人) 陳松溪 (陳堂之繼承人) 李秀珍 (陳堂之繼承人) 李克芳 (陳堂之繼承人) 李克勤 (陳堂之繼承人) 李克芬 (陳堂之繼承人) 莊清年 (陳堂之繼承人) 莊溫鴻 (陳堂之繼承人) 莊淑如 (陳堂之繼承人) 莊溫吉 (陳堂之繼承人) 詹林惠敏 (陳堂之繼承人) 詹維民 (陳堂之繼承人) 陳彩琴陳聰 之繼承人) 劉德旺陳聰之 繼承人) 秦碧秀 (陳聰之繼承人) 秦俊雄 (陳聰之繼承人) 秦俊銘 (陳聰之繼承人) 陳新平 (陳正勝之承當訴訟人) 陳嘉男 (陳正勝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銘得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鴻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鴻銘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陳清一、陳勝宏、陳勝榮、陳正勝、賴義森、陳威志、邱陳秀螺、陳黃綢、陳耀坤、陳榮旗、陳耀淇、陳惠美、陳初代、林陳美雲、陳蕊、陳招、陳萍、陳藝、張麗娟、陳連興、陳德成、陳松澤、陳彥伯、陳松溪、李秀珍、李克芳、李克勤、李克芬、莊清年、莊溫鴻、莊淑如、莊溫吉、詹林惠敏、詹維民、陳彩琴、劉德旺、秦碧秀、秦俊雄、秦俊銘、陳新平、陳嘉男,自應將其餘共同訴訟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清一、陳勝宏、陳勝榮、陳正勝、賴義森、陳威志、邱陳秀螺、陳黃綢、陳耀坤、陳榮旗、陳耀淇、陳惠美、陳初代、林陳美雲、陳蕊、陳招、陳萍、陳藝、陳德成、陳松澤、陳彥伯、陳松溪、李秀珍、李克芳、李克勤、李克芬、莊清年、莊溫鴻、莊淑如、莊溫吉、詹林惠敏、詹維民、陳彩琴、劉德旺、秦碧秀、秦俊雄、秦俊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673.63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陳堂、陳聰、陳清一、陳勝宏、陳勝榮、陳鴻銘、陳連興、張麗娟、賴義森、陳威志、陳新平、陳嘉男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堂、陳聰分別於民國55年8月28日及35年10月1日死亡,陳堂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邱陳秀螺、陳黃綢、陳耀坤、陳榮旗、陳耀淇、陳惠美、陳初代、林陳美雲、陳蕊、陳招、陳萍、陳藝、陳德成、陳松澤、陳彥伯、陳松溪、李秀珍、李克芳、李克勤、李克芬、莊清年、莊溫鴻、莊淑如、莊溫吉、詹林惠敏、詹維民;陳聰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彩琴、劉德旺、秦碧秀、秦俊雄、秦俊銘,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陳堂、陳聰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語。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分割方案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完全沒有顧慮到共有人的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使全體共有人均需面臨全部拆屋之困境,顯然不利於共有人。又多數共有人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土地上之建物經濟價值均甚高,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未保留任何地上建物,顯亦嚴重浪費經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所採分割方案廢棄。㈡請依附件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陳連興、張麗娟、陳嘉男、陳新平:請依附件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固泛稱請求廢棄原判決,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被繼承人、陳堂、陳聰2人之繼承人應先各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兩造乃至視同上訴人均未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予以爭執,兩造確僅就分割方案應如何決定予以爭執;況且,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兩造擬使法院裁判分割之前提要件,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既已先行確定,本院自無再為庸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陳鴻銘、視同上訴人張麗娟、陳連興、陳德成、陳清一等人於原審係主張應採如原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於本院則改稱應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而兩案之方割方法有極大之差異,乃成為本件之爭點。
(三)因之,本件爭點為:本件分割方案究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抑或採「附件」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均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現有共有人及第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林立其上,對外須經由鄰近同地段(新外三段)14地號私人土地(被上訴人亦有持分),而通行至聯外道路民光路等情,業據原審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被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9日、104年1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本件決定分割方案所應考量之基本要素。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⒈原判決附圖一重在系爭土地未來之有效利用,且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並有規劃共有道路以供全體共有人出入使用,客觀上對兩造確無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
⒉反之,附件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一再陳稱其目的及特點主要為能使土地上之現有建物能獲得保存使用;雖此附件方案之目的在保留現有林立之磚造建物,然該等地上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產權複雜,衡一般社會交易觀點,並無特殊應保存之價值值;又相對於系爭土地於日後開發利用所生價值,此等地上建物是否有保存之必要,並非無疑,更難認有為保存價值不大之地上建物,而可妨害土地共有人充分利用其土地之必要。
⒊進而言之,附件方案明顯有使共有人陳聰、陳清一、 除勝宏
、賴義森無法分配土地(見附件說明欄之分配人、擬分配面積),然上訴人及到場之上訴人卻同稱本件不相互補償(本院卷140頁)益見此方案有明顯違反公允之事實;又此方案係以「編號癸、面積148.20平方公尺」預作巷道使用,然此預定巷道左、右兩側分別為同地投15號、18他人所有土地,此預設巷道客觀上不能直接聯接外面道路,客觀上已失去巷道功能。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人主張可利用擬由陳威志、陳勝榮分得之編號甲、乙土地作為「癸巷道」聯通同地段14地號土地再對外聯絡云云,然此等構想並未取得陳威志、陳勝榮同意,若冒然採信,徒生日後爭執;附件分割方案主客觀均無可行性,更失公允,足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⒋況且,到庭兩造自原審以迄本院,均同認若採原審判決附圖
一,價值相當並無相互補貼問題(本院卷第140頁),適可佐證原判決附圖一,縱有拆除地上建物問題,然可使各共有人得以公平取得持分之土地而具公允,就土地分割以使共有人各自分得土地使用之目的而言,自較可採。
⒌此外,系爭地上建物既無特別保持之必要性,且因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均不多,縱保留系爭地上建物,日後亦會形成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並不一致之情形,除妨土地所有人充分使用土地之權利外,亦將衍生糾纏;且依各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均不多之客觀事實,為使土地充分利益,各土地所有人間日後勢必合作開發各自分得之地,始能增進彼此利益,則拆除地上建物以盡地利乃日後必須面對之趨勢。
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應如原審判決所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始能達成公平及適當,因此,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應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依應附件所示方案分割,不僅對被上訴人有欠公允,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造成損害,且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不見得有利,實不足採。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對兩造而言,堪為公平,亦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可增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應屬妥適;到庭兩造復均表明各分得土地均不用互相為價金補償,是原審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洵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l項前段、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