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信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信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信嘉因遺棄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6年9月25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信嘉因犯傷害致死、遺棄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暨受刑人柯信嘉於106年9月13日所具狀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表:受刑人柯信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致死│遺棄│││││││├─────────┼─────────┼─────────┼─────────┤│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8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65、1866號│字第1865、186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05年度上訴字第15│││實││50號│50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105年度上訴字第15│││判││0號│50號│││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9日│106年4月18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彰化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841號(臺中│字第4996號││││高分檢106年度執字│││││第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