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春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春領於民國105年7月5日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道路之機車優先道上迴轉,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正路機車優先道上,適有 戚何敏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不慎在中正路1057號前,以其腳踏自行車撞及戚何敏子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致戚何敏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撕裂傷40.5公分及1.5公分0.5公分、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右肘挫擦傷、臀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嗣林春 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戚何敏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領(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戚何敏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0至12、18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贅引第124條第3項第4款)。本件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按車道線及車道遵循方向行駛,不得任意逆向行駛,而肇事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告因其違規騎乘自行車行為(原審判決誤載為駕車),對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犯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全額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再參酌告訴人亦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乙節,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原審之科刑,已足認對被告產生惕勵之心,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