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告 俞政華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游皓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被告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煥榮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皓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皓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85,2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皓文於103年3月7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前進,行至廣福路315號前欲左轉進入廣福路327巷21號福祿貝爾幼稚園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廣福路往介壽路方向駛至,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游皓文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頸椎脊髓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再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融合術,傷勢始未惡化,惟原告頸椎脊髓損傷後,發生併四肢肢體功能障礙之重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704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被告游皓文過失致重傷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游皓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游皓文係被告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寶公司)之員工,負責客戶技術服務及業務接洽,系爭小客車為被告群寶公司所承租並提供予被告游皓文使用,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是被告群寶公司應依法與被告游皓文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如下:1.醫療費用316,328元。2.交通費用9,498元。3.103年3月8日至
104年3月6日之看護費用730,000元。4.餘生所需之看護費用6,425,073元。5.無法工作之損害1,432,392元。6.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2,135,346元。7.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請求24,048,637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346,123元、華南產物保險已給付2,200,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2,51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皓文答辯:被告游皓文坦承對於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就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則有爭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游皓文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對其提起公訴,然經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被告游皓文所犯僅係普通過失,並非業務過失。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刑事第
一、二審法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表示:依長庚院病歷所載, 俞君 因頸椎神經損傷術後併四肢肢體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至本院復健科就醫,其最近一次就醫日為103年9月2日至103年10月1日間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其出院時四肢運動功能受損需他人協助方能進食及移位,因病患自103年10月1日後未再至該院就醫,該院醫師無法評估、判定其傷勢經治療後之復原情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基隆長庚醫院因原告久未至該院就醫,致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目前狀況,且亦無法評估其傷勢是否能痊癒及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爰就原告所列載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不爭執及爭執部分,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172,531元及追加醫療費用於60,707元,被告游皓文均不爭執。至原告追加醫療費用中關於病房差額共83,090元,則因原告斯時進入復健階段甚久,理應無捨健保病床,而使用自費病床之必要,認此部分並非必要。2.交通費部分:9,498元,被告游皓文亦不爭執。3.看護費部分:
在481,200元範圍內,被告游皓文並不爭執。依長庚醫療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因外傷性頸椎受傷,有接受他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惟接受治療約半年後,其上肢無力情形已有改善,應僅需接受他人半日照顧之必要,嗣原告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接受復健,反需全日接受他人照護,實有違常理,自不足採。是以原告僅在案發翌日103年3月8日至同年9月24日,共201天期間接受全日看護;於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最後在長庚復健醫療共72日,受半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於481,200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則認無必要。4.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自103年9月25日起,傷勢便已逐漸好轉,當已回復其工作能力,故僅能以請求自103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4日之6個月又18日(按即6.6個月)之休養期間計之,並以琦基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所載固定性給付35,500元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當僅能請求234,300元。且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62﹪,依原告主張自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養期間翌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其受有26年之勞動力喪失損害,應為4,475,294元。5.慰撫金部分:原告經復健治療亦有改善,被告名下無財產,又須撫養稚子,於事故發生後,亦多次前往探視原告,並先給付原告346,123元,以應原告急用,是認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再者,被告游皓文雖坦承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鑑定結果,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自應由原告對此負擔40%之過失比率、被告游皓文負擔60%之過失比率為宜。且被告游皓文先前已給付原告346,123元,且原告並已獲得
2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即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向被告游皓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當僅有1,133,995元。並聲明:⒈原告對於被告游皓文之訴逾1,133,9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獲不利判決,被告游皓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群寶公司答辯:原告主張另被告游皓文所涉係屬「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嗣經刑事一審調查後認定被告游皓文之駕駛行為僅係被告從事推廣業務、提供客服工作之交通方式,其與被告實際所從事之業務間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充其量僅係被告之通勤方式,故判處被告游皓文犯普通過失重傷害之罪刑。嗣原告對刑事一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並再對此事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游皓文之業務內容顯非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義務,僅係單純以該車做為往來之交通代步工具,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參以被告游皓文之上班時間係自上午9點,然事故發生於上午7時42分許,顯非游皓文之上班時間,尚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且依被告游皓文所述,其係欲載送其子前往位於○○區○○路○○○巷○○號之福祿貝爾幼稚園上學之際發生車禍,顯非正在前往或執行被告群寶公司所交付之任務,是以載送小孩上學在客觀上明顯並非被告游皓文受僱於被告群寶公司而應受指揮並據以執行之「職務」範圍,益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係游皓文「因執行職務」所發生。是以被告游皓文所為之駕駛行為既與其受僱於被告群寶公司而應執行之業務無關,則本件被告群寶公司即無依民法第188條而與被告游皓文一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故見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游皓文於103年3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欲
載送其子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福祿貝爾幼稚園,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沿上開廣福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左轉駛入廣福路327巷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廣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車道駛來,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車道上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開始左轉,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此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8頁、第113頁至第119頁、附民卷第9頁至第16頁)。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3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72,531元及交通費:9,498
元(見附民卷第第17頁至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1、游皓文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俞政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500312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0頁)。
㈤原告業已受領被告游皓文所支付之346,123元及華南產物保險之2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㈥被告游皓文係被告群寶公司之員工,由被告群寶公司承租系爭小客車並提供被告游皓文使用。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21,502,514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群寶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游皓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小客車是否供被告游皓文上下班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02,514元,是否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群寶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游皓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小
客車是否供被告游皓文上下班使用?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皓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附載其子前往福祿貝爾幼稚園,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之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原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此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至第190頁),堪認被告游皓文確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原告經長庚醫院職業醫學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評估認定原告因第四至六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殘存四肢無力、手腳麻及大小便困難等症狀,此有該院
105年4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3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足認原告確因此受有上揭身體、健康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游皓文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游皓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游皓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游皓文受僱於被告群寶公司,並承租系爭小客車供被告游皓文上下班使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群寶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被告群寶公司所承租並提供被告游皓文
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則為被告游皓文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是否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然依系爭車禍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小客車並無任何張貼被告群寶公司之文字,是於「被害時」之第三人自「外觀上」並無從認定被告群寶公司為行為人即被告游皓文之僱用人,且發生車禍之時為上午7時42分許,尚非被告游皓文上班期間,復發生地點在被告游皓文之子就讀之福祿貝爾幼稚園巷口前,是被告游皓文辯稱當時車上有其母與其子,係為載送其母陪同其子至幼稚園一節,自堪採信。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游皓文之行車紀錄器,於畫面時間2014/3/7,07:46:22螢幕中出現一名兒童及一名女子,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右至左走過等情(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卷第43頁),益徵被告游皓文當時係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其子前往幼稚園上課一節為真實可採,此顯與被告群寶公司之職務無任何關連性,客觀上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要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是以,被告群寶公司抗辯被告游皓文肇事之行為非於上班時間及執行職務之行為,堪可採信。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游皓文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群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游皓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02,514元,是否理由?所得請求
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
用316,32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4頁),被告僅爭執其中自付病房差價費用83,090元非屬必要費用,其餘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3年9月2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並於同年10月1日出院(見附民卷第10頁),嗣於同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5日至桃園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認原告係因復健住院,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除病房差價外,均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游皓文上揭所辯病房差價83,090元應予扣除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上開病床差價費用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應扣除。從而,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316,328元,扣除非必要支出之83,090元後,其餘均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游皓文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33,2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9,498元,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陽明醫院救護車收據(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被告游皓文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殘存四肢無力,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498元,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03年3月8日至104年3月6日之看護
費用730,000元及餘生看護費用6,425,073元,為被告游皓文於481,200元範圍內不爭執。經查:
①原告於103年3月7日發生車禍旋即送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於
翌(8)日轉送至臺大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術,並於10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4頁),是堪認原告於103年3月8日迄103年4月21日住院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②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病患俞君自
103年3月24日起因外傷性頸椎受傷持續回診桃園長庚復健科(門診及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其於3月24日甫接受復健治療時,因肢體無力(上肢手腕肌力約僅3分,下肢肌力低於3分)及痙攣,且有失禁之情形,故於當時應有由他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惟於病患接受復健治療約半年後,其上肢無力情形已有改善,惟下肢仍有無力情形,故此時應僅需他人半日照顧其日常生活;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桃園長庚接受復健治療之日期為11月11日至12月5日(住院治療),依其12月5日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仍有由他人半日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惟病患自12月5日出院後迄今均未再回診,故本院無從判斷其後續復原情形為何及是否仍有由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建議貴院詢問其後續診治之醫療機構為宜。另本院可提供協助推薦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
100元,此有該院105年1月2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56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堪認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接受復健治療半年即同年9月24日後,上半肢無力狀況有改善,迄至同年12月5日出院之病情,仍有他人半日照顧之必要,是以,原告從103年4月21日臺大醫院出院後至同年9月24日期間,仍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同年9月25日迄同年12月5日期間,因上半肢無力狀況改善,而仍有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自12月5日出院後迄今均未再回長庚醫院回診,故長庚醫院無從判斷其後續復原情形為何及是否仍有由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並建議本院詢問其後續診治之醫療機構較為適當。
③原告所提出振興醫院105年4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頸部脊髓損傷術後合併四肢功能障礙及神經性膀胱。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行走,需24小時專人照顧,建議持續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嗣經本院函詢原告後續就醫之振興醫院函覆:病患於103年10月19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當時理學檢查顯示雙上肢及雙下肢遠端及近端肌力皆受損(大部分肌力在3分以下,滿分為5分)。因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病患無法自行飲水、進食、更衣、解尿、排便及移位,故全日需他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等情,此有該院105年11月30日105振醫字第0000001853號、106年3月29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396號(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64頁),是以依103年12月5日後實際負責原告後續復健診治之振興醫院之判斷,原告因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病患無法自行飲水、進食、更衣、解尿、排便及移位,故全日需他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是以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全日看護之費用,自屬有據。雖被告游皓文抗辯原告因長庚醫院復健半年後上半肢無力狀況改善,嗣至振興醫院長期復健反而需全日看護,認振興醫院之函覆,與常情有違云云。然人之身體病況,往往受很多因素影響,或因原告之體質或心理,或因受傷程度,或復健之頻率及方法等等因素均可能造成病情時好時壞,往往難以預期其成效,況參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病況進行學理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第四至六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殘存四肢無力、手腳麻及大小便困難等症狀(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已如前述,核與振興醫院上開認定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行解尿或排便等情形並無太大差異,難認振興醫院之診斷認定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④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之看護,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為計算基礎。然查,應由親屬或聘請本國籍或外籍看護照料,乃被害人本諸自身狀況選擇何者能妥適照料其生活之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僅能選擇外籍看護之限制,是被告之抗辯,顯非有據,難認可採。
⑤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原告自103年3月8日至同年9月24
日,共20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依長庚醫院所提供之收費標準計算,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計費,則此部分之看護費為422,100元(計算式:201日×2,100元=422,100元)。又自103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5日,共72日,因原告上半肢無力狀況改善,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79,200元(計算式:72日×1,100元=79,200元)。
而依振興醫院105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3月29日
106振醫字第0000000396號函可知,原告自103年12月6日至105年4月5日,共487日,均需全日看護照顧,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022,700元(計算式:487日×2,100元=1,022,700元)。至於原告主張餘生所需之看護費用,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均未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24,000元(計算式:422,100元+79,200元+1,022,700元=1,52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自98年2月16日起任職於琦基企
業有限公司,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屬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受有2年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共1,432,392元云云。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後就未再去上班,琦基企業有限公司直接將之退保,故勞保局一次給付114萬元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172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可知,琦基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至103年
5月,是原告就此部分,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嗣琦基企業有限公司將原告退保,原告一次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是以原告亦無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為100﹪,為被告游皓文所否認。經
查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病況進行學理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第四至六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殘存四肢無力、手腳麻及大小便困難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估標準,加以綜合病患俞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62﹪(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2﹪。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為100﹪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時為37歲,於131年2月28日將年滿65歲,則自103年6月1日至131年2月28日止,計有27年9月之勞動能力損失,則原告主張受有26年之勞動力減損,洵屬有據。又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為54,119元【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計算式:(35919+61412+71634+52395+59078+44273)÷6=54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67,029元(計算式:54119元
×64%×12月=415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55,084元【計算方式為:415,634×17.00000000+(415,63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
000)=7,355,084.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7,355,084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37歲,正值花樣年華,卻因系爭車禍致脊髓損傷,殘存四肢無力、手腳麻及大小便困難等症狀,無法行動自如,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當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琦基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度給付總額176,213元,名下財產有3筆不動產及車輛1部,共計8,310,600元(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游皓文則為大學畢業,車禍時任職被告群寶公司,於103年度給付總額861,99
7元,名下有投資1筆,名下財產共計480元(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現則任職益特科技有限公司並撫養一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並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游皓文之過失為本次肇事之主要原因,以及原告歷經開刀及長期復健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迄今仍行動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支出醫療費用233,238元、交
通費用9,498元、看護費用1,5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355,084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1,121,820元(計算式:233,238+9,498+1,524,000+7,355,084+2,000,000=11,121,820)。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之原因及分配,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游皓文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俞政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500312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0頁),堪認被告游皓文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從而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據以衡量被告游皓文就原告系爭傷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游皓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被告游皓文應負60%過失責任云云,迭有未當,不足憑採。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應為7,785,274元(計算式:11,121,820元×70%=7,785,27
4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200,000元,且被告游皓文業已給付原告346,1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5,239,151元(計算式:7,785,274-2,200,000-346,123=5,239,15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游皓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皓文,並對被告 游皓文生 催告之效力,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游皓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皓文應給付原告5,239,151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被告游皓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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