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簡紘政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訴字第5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紘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轉讓二級毒品部分,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民國108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出所後迄今,除本案外,另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嚴重不足,意志不堅。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並自承於108年11月間已獲同案被告告知本案已經開庭,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也未與本院聯絡。嗣經拘提通緝後,於108年12月10日為警緝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暨自109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本案毒品數量甚微,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未遂犯,被告雖經合法送達,但因每日與父外出務農,返家未收到法院通知書。至於被告雖於108年11月間獲同案被告告知本案已開庭,但因被告前無訴訟經歷,不知須聯絡法院,致遭通緝。目前新型冠狀病毒流行,被告無海外資產及外國國籍,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於107年4月15日車禍接受開顱手術,頭暈、頭痛後遺症日益嚴重,羈押期間,經門診追蹤,3次調整藥物,均未改善。為此,請准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至警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並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暨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經合法通知,被告知悉本案開庭,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才到案,有逃亡事實等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又被告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詳卷附判決書)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近期內即將移送上訴,併此敘明。
㈡、本院函詢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282號函覆略以:病患(被告)於107年4月15日接受緊急開臚手術,同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後,於107年4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108年3月14日至108年8月19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治療追蹤,病患恢復良好,偶有頭痛頭暈症狀。依病歷記載,最後一次於神經內科門診(108年8月19日)接受認知功能檢測,結果正常,僅有憂鬱症狀。又高雄看守所109年1月7日高所衛字第10890056460號函覆略以:「(現罹疾病)頭暈,(病況評估)門診定期追蹤,(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
四、稽諸上開說明,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歧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