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逸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所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53號、第13762號、第1839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並均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親自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逸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該判決正本於108年9月17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嗣被告本人於108年9月18日至該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卷第31頁,掛號號碼:219551)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見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卷第139頁,掛號號碼:219551)附卷可查。則前開判決正本之送達應於被告領取之日即108年9月18日發生效力,又因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再因自送達日108年9月18日翌日起算10日之末日108年9月28日為休息日(星期六),故應以次一上班日即108年9月3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而被告竟遲至108年10月1日方具狀提出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理由(一)狀」存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卷第9頁,除此書狀以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上訴書狀),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