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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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戴里潔 被上訴人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郭振綱 曾因短缺生活費與醫藥費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將郭振綱交代伊留存作為證據之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誤認為郭振綱指示匯款之帳戶才會陸續匯入9萬元,原審傳喚之證人僅係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伊從未說過要幫郭振綱還錢,伊也不知郭振綱欠被上訴人多少錢,郭振綱向伊借的數額亦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18萬元不符。至被上訴人稱伊也有向其借錢云云,卻拿不出證據,伊尚且有能力借錢給郭振綱,豈有需要向對立的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乃係針對其與郭振綱間之資金往來原因、為何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及其認為原審傳喚之證人證述不可採信而為陳述,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