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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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92號聲請人 陳淑純 相對人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群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2294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雖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惟已於同年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林群偉為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林群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清償期屆至而不履行其義務時,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9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共計新臺幣330,000元,並應於109年3月5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為憑,堪信屬實,惟上開調解紀錄所載清償期109年3月5日尚未屆至,兩造亦無其他約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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