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被告京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喜文 (即 陳應篆 之繼承人)人
陳冠廷 (即陳應篆之繼承人) 陳冠中 (即陳應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喜文、陳冠廷、陳冠中為被告京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
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如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斯時係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臨時管理人不待法院解任,即當然解任(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68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京篆有限公司(下稱京篆公司)之債權人
,前以京篆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即陳應篆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死亡,致無人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鄭喜文為陳應篆之繼承人及同為債務人為由,聲請選任鄭喜文為京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民事裁定可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節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對京篆公司及鄭喜文提起訴訟,訴請
其等連帶清償債務。因京篆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
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006號函命令解散,迄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有上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4日新北德民科字第61764號函及公司章程可參(本院卷第75、76、92至95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命令解散處分生效時,以京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鄭喜文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然因陳應篆為京篆公司之唯一股東,鄭喜文、陳冠廷、陳冠中為陳應篆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鄭喜文所自承(本院卷第74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3月27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20407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49、86至91頁),依前開說明,京篆公司唯一股東陳應篆之繼承人鄭喜文、陳冠廷、陳冠中即為公司清算人。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鄭喜文、陳冠廷、陳冠中為京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