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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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黃思偉 被告 王大華
陳盈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契約),迄今仍餘新臺幣(下同)
118萬2709元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具狀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明細表、和解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5頁),仍不能提出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依據,是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