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鑫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鑫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鑫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8年5│本院108年│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8│││駕駛致交│5月,如│月21日│度交簡字第│19日│度交簡字第│月27日│││通危險罪│易科罰金││2168號││2168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7│本院108年│108年11│本院108年│109年1│││防制條例│6月,如│月1日│度簡字第│月29日│度簡字第│月4日││││易科罰金││3945號││3945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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