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顧淺
被   告  徐文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於民國77年7月4日向訴外人黃
金海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觀音山段1604之00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明知
原告已向 黃金海 購買系爭土地,竟於97年初再向黃金海偷偷
購買該地,復於97年1月15日完成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該地為原告所有,故依法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間透過地政士介紹,以新臺幣180
萬元之價金向黃金海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花蓮縣○○
鎮○○段○○○○○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黃金海所有,黃金海於97年1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地段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0至52頁、第63至84頁)
,應可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買
賣契約書及價金提領相關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
92至95頁)。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固載明
「立契約書人黃金海(以下簡稱甲方)、顧淺(以下簡稱乙
方)茲為土地讓渡情事,經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次:土地
標示:甲方所有坐○○里鎮○○○段○○○○○○○號旱地目面積
○.一○六六公頃土地乙筆,部分讓渡乙方,即玉里鎮觀音
里高寮128-1號(黃金海所有)128-2號(顧淺所有)兩棟房
屋正門之共用牆壁為直線如圖示紅色部份即連同顧淺即乙方
建物之部份出售予乙方,包括乙方建物後面之公有土地(此
部份贈與之,不在買賣範圍之內)。讓渡金額:新台幣壹
拾陸萬元正。...中華民國七七年七月四日」等語,由該契
約書內容觀之,縱認所述為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僅
為其部分,並非全部,則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已難認
有據,況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謂「被告明知原告已向
黃金海購買系爭土地,竟於97年初再向黃金海偷偷購買該地
」等情,且亦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憑據者
僅為上開與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黃金海之契約約定,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而請求其返還土地及地上
物等,若原告認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僅能另行向黃金海請
求損害賠償。是故,原告本件主張,顯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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