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中和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和分行」。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七行「景平分行帳戶」、「中和分行帳戶」、「中和分行帳戶內」;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鄭麗君帳戶」後,均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貸款款項始知受騙」應予刪除。
(四)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四行「五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張」。
(五)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四、五行「告訴人 林宗末 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各一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 陳宗輝 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各一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彰化銀行中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孟佳儀 、陳宗輝、林宗末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彰化銀行中行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鄭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有關附件二詐騙孟佳儀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65號被告鄭麗君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9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君明知將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大嘴鳥快遞郵寄方式,將所有預先將密碼均改為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內成員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1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撥打孟佳儀手機,佯稱為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向孟佳儀詐稱因孟佳儀之前從事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多扣孟佳儀款項,要退錢給孟佳儀,要孟佳儀查看帳戶餘額,經孟佳儀查詢後發現帳戶內少了新台幣(下同)3萬元,因而信以為真,聽信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於同日19時46分許及51分許,匯款29000、30000元至鄭麗君上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二)於101年2月25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宗輝,佯稱陳宗輝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之化妝包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表示會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幫忙取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20時05分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劉小姐,要求陳宗輝先至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後,指示陳宗輝先後輸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驗證碼「29986」致陳宗輝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在20時40分許,匯款29986元至鄭麗君前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三)於101年2月25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宗末,佯稱林宗末在網站訂購商品有重覆,詢問林宗末要續購或取消,林宗末不疑有他,向對方表示要取消重覆訂購之商品後,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在20時11分許,匯款29989元至鄭麗君前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嗣因孟佳儀、陳宗輝、林宗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貸款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孟佳儀、林宗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孟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二)被害人陳宗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Yahoo!奇摩拍賣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2頁。
(三)告訴人林宗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林宗末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頁。
(四)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五)訊據被告鄭麗君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對方打電話稱伊網拍交易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有誤,要伊按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結果無法取消,對方就要伊先將所有提款卡密碼改設定為6個8後,將所有提款卡寄給對方,由對方統一改設定及取消該筆交易,伊才提供2張提款卡給對方云云,惟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均知悉帳戶及提款卡具有專屬性,應妥善保管,且政府不斷透過平面媒體、電子媒體宣導反詐騙,羅列各種常見詐騙手法,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亦在營業場所與提款機上張貼反詐騙文宣,促使大眾妥善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及如何避免受騙上當,豈能輕言諉為一時不察即擅自交付存摺、提款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已然甚明,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珮茹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鄭麗君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9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1年度簡字第5155號案件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麗君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大嘴鳥快遞郵寄方式,將所有預先將密碼均改為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孟佳儀佯稱係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並稱其前次購物,因設定錯誤而有溢扣款項之情況,如其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孟佳儀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5日下午7時46分許、同日晚上7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分別轉帳2萬9000元、3萬元至上開鄭麗君帳戶。案經孟佳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鄭麗君之供述、告訴人孟佳儀之指訴、被告上開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孟佳儀之匯款執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