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最末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六月十七日」。
二、被告李光民於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將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用來詐騙他人,如果知道,伊不會辦理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葉至豪杜奉益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綦詳,並有家樂福電信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告訴人葉至豪之網路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面額一七二萬二三八八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宅急便簽收單、第一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餘額對帳單、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葉至豪所開立前揭渣打銀行彰化分行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存摺支存對帳單、 葉璨豪 之前揭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並附玉記商務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止之交易明細、 陳廷致 之前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身分證、健保卡、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杜奉益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放款櫃台-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按手機門號通常專屬於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電信公司業務競爭激烈,門號之申辦均極其容易未有何限制,申請人如有需要,均可自行辦理一個或數個門號使用,無須借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時,為已滿五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犯罪,毫不起疑之理。再者,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就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停話風險之行動電話門號,該第三人實有以收購之方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否則被告在第三人施用詐術期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突然遭停話,該第三人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與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之可能。
(三)被告雖直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對於「阿德」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如此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已有交付銀行帳戶、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紀錄,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時,應已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碼有被他人使用於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是其主觀上對於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前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葉至豪、杜奉益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李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10號被告李光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民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光民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同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因貪圖不正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21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之請託,由「阿德」陪同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桂林店,以李光民之名義向該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阿德」,以此方法幫助「阿德」及其他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因而獲得「阿德」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阿德」所交付李光民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7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自稱「彩怡」女子先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聯絡葉至豪(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提供性交易服務,葉至豪表示須先見面,嗣另名女子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葉至豪須先至ATM匯款,以確認不是警察身分,致葉至豪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30日晚間9時46分許,在彰化市○○路郵局匯款2萬140元至陳廷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所開設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隔日自稱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華南銀行行員 陳亦倫 電洽葉至豪表示須準備文件送稽核處辦理手續,始能退款,並要求葉至豪先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設定 葉燦豪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語音約定帳戶,以利作業。嗣於98年8月間,寄送面額172萬2,388元支票1紙與葉至豪,要求扣除上開金額後,返還差額, 葉志豪 依其指示於99年9月20日,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貸款,設定約定帳戶及語音轉帳功能,並提供語音轉帳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支票未兌現,葉至豪又依指示湊足75萬元存入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供該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嗣於9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葉至豪前揭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75萬2,332元轉匯至葉璨豪所開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
(二)於99年10月底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杜奉益,佯稱杜奉益個人資料外洩,導致詐騙集團設立之名稱不詳公司因此遭 國稅局 查稅,而受有損害,並於同年11月初,寄送面額281萬3357元之支票乙紙給杜奉益,要求杜奉益依其指示至玉山銀行泰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葉至豪前揭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取得杜奉益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語音系統密碼。嗣於99年11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杜奉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00萬元至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許,杜奉益誤以為國稅局人員要查帳,並提供玉山銀行泰山分行語音系統密碼。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下午1時13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方式,將杜奉益前揭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內之90萬4,499元、108萬4,499元,共計198萬8,998元匯至葉至豪前揭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嗣杜奉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至豪訴請、杜奉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至豪、杜奉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家樂福電信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葉至豪之網路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面額172萬2,388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宅急便簽收單、第一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餘額對帳單、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葉至豪所開立前揭渣打銀行彰化分行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存摺支存對帳單、葉璨豪之前揭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自95年3月13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並附玉記商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陳廷致之前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身分證、健保卡、自99年7月15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五)告訴人杜奉益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放款櫃台-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葉至豪、杜奉益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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