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鄭玉屏
訴訟代理人  徐敏瑜
被   告  楊文勳
       楊文山
       楊培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臺北市○○街○○○巷○○弄○○○號之二浴室漏水
修復,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下稱1樓房屋)屋主,被告係門牌號碼同址23號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被告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因水
管破裂導致原告浴室天花板因漏水產生鏽蝕破損,並導致臥
室牆面天花板發霉。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楊文勳修繕,然被告
楊文勳置之不理,復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水電師
傅檢查並確認漏水源頭為被告系爭房屋,惟被告楊文勳當場
拒絕修繕。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文
勳處理漏水問題仍未置理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等應
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臺北市○○街
○○巷○○弄○○號之2浴室漏水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楊培蓉則以:系爭房屋目前是伊哥哥即被告楊文勳在住
,他精神有問題,我們找不到他,也不敢進去,但他不肯跟
我們聯絡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被告楊文山則以:修繕費25,000元,伊認為太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照片、估
價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漏水致原
告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楊培蓉以系
爭房屋現由楊文勳居住,因楊文勳精神有問題,伊不敢入
內修理漏水云云,核無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就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漏水而損及原告,自應急速修復,
以免原告所受之損害擴大,其等竟置之不理,縱系爭房屋
係楊文勳居住使用,被告楊文山、楊培蓉為共有人,本院
當庭告知可以修復漏水之正當理由,會同管區警員或鄰里
長強行入內修繕,其等竟拖言因楊文勳不開門不聯絡,而
置之未修理,被告等應修復漏水,其等亦能入內修理,竟
遲未修理,顯然應其共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責任,
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應立即修復漏水外,並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依原告所提出漏水而其浴室及裝潢損害之情況以
觀,其修理費遠逾25,000元,被告楊文山辯稱25,000元之
修理費過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並連帶賠償損害,及
自其陳報損害之陳報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2年1月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准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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