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承曉
被 告 高雄市甲仙區調解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系爭建物之現值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4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而該送達於
同年月2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