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735號、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拾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健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
1年12月28至29日間某時許,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向其友人 陳柏廷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4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於102年1月30日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李健民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34顆(其中11顆經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李健民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槍、彈照片共10張、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扣之手槍1枝及子彈3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3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是綜參前述諸節,足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動機係一時貪玩,一念之差始為本件犯行,被告持有時間相當短暫,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雖非長,且未持扣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為警查獲後亦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惟此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惟衡及其持有期間短暫,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多,未持扣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始配合警察機關之調查及追緝,亦頗具悔意,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2個小孩尚需要扶養,分別為4歲半及7個月,母親現年67歲有低血壓無法工作、而太太要照顧小孩亦無法工作,目前尚有房屋貸款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改造子彈23顆,既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非法持有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鑑驗試射,均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擦槍工具1套、BIO武器清洗油1瓶、攜槍盒1盒,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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