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吳俊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34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3罪之應執行刑。
㈢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3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表:
┌─┬─┬────┬────┬────────┬───────────┬───────────┬─────┐│編│罪│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前經判決定││號│名│││├──────┬────┼──────┬────┤│││││││法院及案號│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應執行之刑│├─┼─┼────┼────┼────────┼──────┼────┼──────┼────┼─────┤│1│竊│有期徒刑│100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3│臺灣新北地方│102年4│編號1至2│││盜│5月│月8日│檢察署101年度偵│法院102年度│月6日│法院102年度│月9日│前經本院││││││字第32197號│易字第348號││易字第348號││102年度易│││││││││││字第34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2│竊│有期徒刑│101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3│臺灣新北地方│102年4││││盜│6月│月17日│檢察署101年度偵│法院102年度│月6日│法院102年度│月9日│││││││字第32197號│易字第348號││易字第348號││││││││││││││││││││││││││││││││││││││││││││││││││││││││││││││││││││││││││││││││├─┼─┼────┼────┼────────┼──────┼────┼──────┼────┼─────┤│3│竊│有期徒刑│102年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8│臺灣新北地方│102年9││││盜│5月│月19日│檢察署102年度偵│法院102年度│月16日│法院102年度│月24日│││││││字第9139號│簡字第5239號││簡字第5239號││││││││││││││││││││││││││││││││││││││││││││││││││││││││││││││││││││││││││││││││├─┼─┼────┼────┼────────┼──────┼────┼──────┼────┼─────┤│小││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計││1年4月│││││││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