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丙○○
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考)。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召
開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並未到場,得依照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受命法官並未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第二次於98年12月22日開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又不到場,受命法官應得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受命法官並未為之。受命法官知法犯法,前後兩次原審被告缺席而宣判為勝訴,合法者卻為敗訴,實係違法失職。
㈡再審原告丙○○早在68年11月28日即遷入本件建物,其長子
即再審原告甲○○則於73年4月25日遷入,均在農業發展條例75年1月6日前建築完竣,當時該地號土地尚未有土地管理機關設置,但建物已有水電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就該建物有31年繼續占有之事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旱」地目土地,亦得准許以和平占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系爭合法建物如遭拆除,原住民族一定抗議到底。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於該事件審理中,受命法官係於98年1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合議庭則於99年1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兩次程序再審被告均未到庭,故經再審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判決足憑,再審原告所述開庭時間,均非正確,先予敘明。再審原告固舉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再審原告所持上開理由,僅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泛言指摘程序違法,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然未於再審訴狀中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士亮法官陳燁真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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