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鶴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林鶴居」補充為「林鶴居為瘖啞人」;(二)補充被告所受傷勢為:「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肘關節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左肩部挫傷」、被害人 余建志 所受傷勢為「嘴部、手腳受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鶴居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現場照片16張。
(七)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且對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故刑法第20條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為瘖啞人一節,有本院94年度員交簡字第4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己身及被害人余建志受有前揭傷勢,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余建志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告林鶴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居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7-11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山路1段55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556巷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在其後向直行之余建志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由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得林鶴居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居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等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