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秀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機壹臺、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7500倍」更正為「7000倍」;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張黃玲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雖尚可,但其與張黃玲里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係張黃玲里之下線,參與犯行之地位與程度尚非關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並非查扣時之當期所簽,已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該4張簽單與扣案之傳真機1臺、倍數表1張,均為被告詹秀鳳所有,供其簽注賭博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甚詳,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被告詹秀鳳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並與張黃玲里(另案偵辦中)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起至103年4月24日止,提供其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賭客不論輸贏,每注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予詹秀鳳,詹秀鳳整理賭客下注號碼及賭資後,將簽注單以電話傳真至張黃玲里之傳真機,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之57倍)、「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之570倍)及「四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4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之7500倍);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張黃玲里所有,詹秀鳳藉此每注抽佣1元之方式獲取利益。嗣於103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詹秀鳳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台、倍數表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秀鳳於警詢、偵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張黃玲里於本署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黃玲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