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字第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48、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至上午11時15分許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39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應予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390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投-3、尿液檢體編號:063908號)各1紙。」。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蔡怡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至上午11時15分許間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63908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投-3、尿液檢體編號:063908號)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揭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至上午11時15分許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至被告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固自陳係於為警採尿時前幾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承據前揭說明,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怡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毛蟹」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被告蔡怡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萍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字第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6月26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育仁路口逮捕到案,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怡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
39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