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卷第10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尖峰時刻,行駛於交通流量大、車行速度高之國道1號北上206公里路段之高速公路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飲酒後欲駕駛車輛返回臺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44號被告楊敏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隆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10日下午4時至4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行經彰化市大村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敏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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