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柏言住所地是在臺中市市西屯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金融卡(用以詐欺告訴人 朱甦樂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為「不詳地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交付同上帳戶存摺、金融卡(用以詐欺告訴人 蕭國順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則為台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之大福公園,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有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在上開公園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本案遭詐欺集團所騙之告訴人朱甦樂匯款地點則在新北市新莊區,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境內,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宗第89至90頁)。是以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彰化縣,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葉柏言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言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於同月27日11時許,朱甦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係朱甦樂的女兒朱憶慈,並謊稱因投資緣故而急需用錢。朱甦樂誤信為真,乃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先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30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30萬2000元係匯至葉柏言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一經入帳,即遭不詳身分之男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甦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葉柏言矢口否認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辯稱:「這個帳戶我是要存錢用的,一個月存15000元。」、「我的帳戶有遺失,但何時遺失我不清楚。」、「我借朋友機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廂裡,密碼寫在上面,因為怕忘記。」、「我將機車借給朋友『 阿富 』,警察打來我才知道不見。我不知道阿富的真實姓名,我借給他3個小時,我存摺放在車廂裡都沒有動。」等語。惟查,經調取被告上開帳戶之102年5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5月23日之前,該帳戶內僅有55元存款,並無積極使用之情形。次查,訊之被告自承:「帳戶密碼是0000000,這是之前我媽媽幫我設的密碼,換這本帳戶我也是用同一個密碼。」、「(問:你有無其他的銀行帳戶?)郵局,我只有兩個帳戶。」等語,可知被告上開帳戶雖然於101年3月申設,但金融卡之密碼係被告沿用之前之密碼,從而,被告並無加以記載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之必要。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係因出借機車而遭「阿富」所竊取一節,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甦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存摺(均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名細查詢及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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