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申伯壎 (已歿)承受訴訟人 申育慈
申育愉 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戴秀華 被告 申仲箎
申一惠 申凝惠 申益嘉 申若蓁 申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申伯壎之承受訴訟人(即繼承人)申育慈、申育愉,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成立三面關係,茍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故於訴訟進行中,倘當事人之一造有死亡之事實,則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當然停止;是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應承受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申伯壎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女申育慈、申育愉等二人,有原告除戶戶籍謄本、申育慈、申育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既於得為承受訴訟之時,應為承受之聲明而不為,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所示,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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