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淑卿
相 對 人  劉璟翰
訴訟代理人  劉哲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457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
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45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上述案件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
查,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
聲紋,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
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即逕行聲請交付該案10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且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
,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且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函詢上開
庭期在場之相對人即原告後,但迄未提出書面同意聲請人調
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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