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榆豐(原名林育錩)上訴人即被告 劉珀林 (原名 劉慧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榆豐部分撤銷。
林榆豐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榆豐(原名林育錩)、劉珀林(原名劉慧媚)係夫妻,於民國89年11月6日成立台灣東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下稱東升公司),其2人均為股東,並由林榆豐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另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TOSHOASSETMANAGEMENTCONSULTANT
LTD.(下稱TOSHO維京公司)、於 薩摩亞 註冊成立TOSHOASS
ET&FINANCEINVESTMENTLTD.(下稱TOSHO薩摩亞公司),均由劉珀林擔任負責人,並皆由林榆豐實際經營。渠等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東升公司、TOSHO維京公司對外經營銷售之外匯投資商品「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其中均包含全權委託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MarginTrading;性質上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亦即由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接受客戶之委任,對客戶委託之資金,由林榆豐以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外匯交易商FXCMInc.(以下稱該公司中文名稱「福匯公司」)為外匯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林榆豐、劉珀林2人竟自99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後:
㈠自99年間起,先推由林榆豐多次至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新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向該公司財務處經理 蔣志青 陳稱:東升公司係TOSHO維京公司在臺銷售代理商,東升公司提供「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而招攬蔣志青與TOSHO維京公司簽立「外匯顧問服務契約」,其中TOSHO維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為委託人已實際獲利之15%。蔣志青陸續於99年9月1日、同年10月6日匯款美金1萬元、2萬元至TOSHO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先後由劉珀林簽署「顧問服務權益證明」予蔣志青(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等資金再由林榆豐轉帳至TOSHO維京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TOSHO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榆豐以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福匯公司為外匯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
㈡林榆豐再自99年10月間起,多次至全新公司,向該公司財務
處經理蔣志青陳稱:可提供全新公司「貨幣型投資組合」之外匯投資商品,商品提供人為TOSHO維京公司,資產投資機構為TOSHO薩摩亞公司,績效費收費標準則為全新公司每月已實現獲利部分的10%。全新公司遂於100年1月13日與TOSHO維京公司簽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並以「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為附件,再由劉珀林以TOSHO維京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全新公司並陸續依劉珀林所簽署之「BankWireTransferInformation」(銀行匯款指示)所示之帳戶,於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5月5日分別匯款美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TOSHO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珀林簽署東升公司之回函並附上受益憑證予全新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該等資金則再由林榆豐轉帳至TOSHO維京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TOSHO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榆豐以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福匯公司為外匯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
㈢全新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向林榆豐要求贖回上開投資款項
時,林榆豐復為繼續取信蔣志青及全新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並續為經營上揭非法期貨經理事業,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而於100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東升公司辦公室內,接續以WORD程式軟體自行偽造「香港渣打銀行」出具之TMUCustomerRevaluati
onReport(即評價報告)1紙、TMUCustomerNAVReport(即淨值報告)2紙、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Transaction(即對帳單)112紙(合計共115紙,詳如附表三所示;但其上均無偽造之署押),並於偽造完畢後,於100年7月間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全新公司而行使之,並由蔣志青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香港渣打銀行及全新公司。嗣後林榆豐始陳稱係因100年6月間匯市波動大,而林榆豐所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高度財務槓桿使損失金額擴大,蔣志青、全新公司上揭匯付之款項均發生鉅額虧損,致蔣志青、全新公司之上揭匯付之款項無法贖回。
二、案經全新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7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榆豐坦承上述行使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與上訴人即被告劉珀林2人均否認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被告林榆豐辯稱其不了解法律規定之內容云云,被告劉珀林辯稱其只是負責人,其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榆豐、劉珀林於89年11月6日成立東升公司,其2人均為股東,並由被告林榆豐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另其2人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TOSHO維京公司、於薩摩亞註冊成立TOSHO薩摩亞公司,均由劉珀林擔任負責人,並皆由林榆豐實際經營等情,均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供承(分見A2卷第213-214頁、A3卷第9頁;本件偵查案卷編號對照表見附表四,以下均同),並有東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A2卷第7、96-97、169-174頁)、東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A3卷第53頁)、TOSHO薩摩亞公司相關文件(英文版、中譯版,A3卷第57-10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劉珀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多次供承卷內有其簽名的文件,確均係由其親自簽名(分見A2卷第216頁、原審卷1第163、273頁),並有該等書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99年間起,被告林榆豐多次至全新公司,向該公司財務處經理蔣志青招攬與TOSHO維京公司簽立「外匯顧問服務契約」,被告蔣志青並陸續於99年9月1日、同年10月6日匯款美金1萬元、2萬元至TOSHO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先後由被告劉珀林簽署「顧問服務權益證明」予蔣志青,被告林榆豐再按月以東升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蔣志青;以及被告林榆豐自99年10月間起,多次至全新公司,向蔣志青陳稱可提供全新公司「貨幣型投資組合」之外匯投資商品,全新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與TOSHO維京公司簽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全新公司於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5月5日分別匯款美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TOSHO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前揭帳戶內,再由劉珀林簽署東升公司之回函並附上受益憑證予全新公司,此後被告林榆豐再按月以TOSHO薩摩亞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全新公司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蔣志青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甚詳(分見A2卷第157-159頁、第67-69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書證、外匯顧問服務契約範本(A2卷第183-184頁)、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A2卷第42-43頁)、BankWireTransferInformation(銀行匯款指示,見A2卷第116頁)等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三、被告2人雖然均否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惟查:
㈠、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性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則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所有合法或非法業者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並不以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者為限。再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亦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惟實務上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營業日,若此,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所獲致之損益,經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故外匯保證金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㈠以保證金交易;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㈦字第3367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08頁)
㈡、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㈢、被告林榆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先後供承:「(問:告訴人全新公司投資的130萬元美金,流向何處?)就是投資虧損。從100年5月開始波動很大,大漲大跌,導致告訴人投資金額虧光」……「(問:為何差異這麼大?)因為保證金交易放大倍數,歐元被軋住,當波動速率更大,風險也更大」(見A2卷第215頁);「(問:就告訴人蔣志青及全新光電公司匯至TOSHO維京公司香港渣打銀行的帳戶,該等款項如何投資,你或何人是否有全權決定?)是我直接做決定的」;「……我們所投資的市場是跟渣打銀行有簽約的美國紐約FXCM外匯經紀商,在美國紐約證期所申請的代號就是FXCM……」;「FXCM提供的交易是現金買賣的現貨交易、保證金交易、選擇權交易、商品期貨交易都有。我們純粹就是現金買賣的交易,當風險發生時,才動用保證金交易的額度,這部分在風險預告書裡面都有提到,但是我們盡量不要碰到」;「(問:你就全新光電公司及告訴人蔣志青所匯入之資金,在FXCM外匯經紀商所為之交易是否全部都包括在你之前於偵查中所提出的交易明細中?)是的」等語(分見原審卷1第135-136、160頁)。此外,並有「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所附之「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見A2卷第163-164頁)、由被告林榆豐於偵查中所提出福匯公司交易報表(見B2卷,原審勘驗之影本見原審卷4第81-199頁)、由被告林榆豐所製作「TMUCustomerRevaluati
onReport」(即評價報告)2紙、「TMUCustomerNAVReport」(即淨值報告)1紙(見B1卷,原審勘驗之影本見原審卷4第8-14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所匯至TOSHO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由被告林榆豐再轉帳至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上述帳戶,再由被告林榆豐以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福匯公司為外匯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而被告林榆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所營之公司並無向主關機關申請核准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以認定被告林榆豐確係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㈣、又被告劉珀林既係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就其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開戶時,其外匯交易中涉有「外匯保證金交易」乙節,當不能諉為不知。而且上揭提供予告訴人全新公司「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所附之「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見A2卷第163-164頁)中,亦已有明確提到「外幣保證金」(即外匯保證金)之內容,則被告劉珀林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所匯至TOSHO維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係由被告林榆豐分析判斷並執行上揭外匯保證金交易,當亦知之甚詳,亦足以認定被告劉珀林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㈤、至於被告2人均辯稱「不了解法律規定內容」云云。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更何況,現代金融商品日趨複雜化、專業化,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皆須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此為一般人均可認知之事,而被告2人分別身為東升公司、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於提供之資料更自詡為「專業服務團隊」(見A2卷第63、81-86頁),且被告林榆豐並稱其有「日本東京銀行外匯交易員」等經歷(見A2卷第86頁被告林榆豐所提供之「經理人介紹」資料),實無「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林榆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與證人蔣志青於警局詢問時證稱:「……另外林榆豐於本公司向其要求贖回投資款項後,林榆豐有以電子郵件方式補送文件『渣打銀行對帳單(StandardCharteredTMUCustomerNAVReport)』……」等語相符(見A2卷第15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該等偽造之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對帳單等,並非臺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亦非由香港渣打銀行掣發等語明確(見A2卷第304頁),此等事實亦當足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2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林榆豐、劉珀林2人所為,係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被告林榆豐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榆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榆豐、劉珀林就外匯保證金交易為非法期貨經理事業部分,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榆豐、劉珀林2人間,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林榆豐、劉珀林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反覆之經營行為,均應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林榆豐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間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論處。
㈢、就被告林榆豐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榆豐、劉珀林除共同涉犯上揭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外
,另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
㈡被告林榆豐向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詐稱「東升四
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係屬於「基金」,並稱為保障投資本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並由SCHK渣打銀行監管,基金銷售公司為TOSHO維京公司,基金操作公司為TOSHO薩摩亞公司,投資風險上限10%,風險極低等語,並提供相關文宣內容以取信蔣志青,而使蔣志青及全新公司財務經理蔣志青陷於錯誤,誤信認為確實可以將風險限定在10%之內,而為投資行為。並以劉珀林為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惟查:
㈠、被告2人涉犯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部分:
1.按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定有明文。
2.經查,東升公司、TOSHO維京公司對外經營銷售之外匯投資商品「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其中雖然均包含全權委託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外匯交易,但此等外匯交易內容,並不屬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罪。
㈡、被告2人涉犯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部分: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條第2項並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又所謂「共同基金」(MutualFund)依組織型態可以區分為契約型及公司型。
所謂契約型,係由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向大眾募集資金,並由保管銀行保管基金資產,形成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保管銀行之三方契約關係;所謂公司型,係組成具有法人格之投資公司,投資人係以認購投資公司股份成為股東之方式參與,形成公司與股東之雙方關係,並以公司章程規範之,美國之「投資公司」(InvestmentCompany)即屬此一制度之代表,並以1940年投資公司法為規範之基礎。於我國法制上,係以證券投資信託之制度來規範共同基金之運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係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等條文即可知,在我國法制上,無論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都是採取上述「契約型」之架構,亦即均須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才構成「基金」。
2.本案「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均不具有「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契約關係」,並不符合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共同基金」,自難認被告2人有「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
㈢、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為詐欺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蔣志青證稱:被告林榆豐稱「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係屬於「基金」,並稱為保障投資本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並由保管銀行保管,由SCHK渣打銀行監管,基金銷售公司為TOSHO維京公司,基金操作公司為TOSHO薩摩亞公司,投資風險上限10%,風險極低等語,並提供相關文宣內容以取信蔣志青,而使蔣志青陷於錯誤,誤信認為確實可以將風險限定在10%之內,而為投資行為。惟查依卷附全新公司與TOSHO維京公司簽訂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係記載投資商品為「貨幣型投資組合」包含外幣現貨、外匯質押借款,又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亦載明「投資標的除了主要在外幣現貨以及外幣質押借款以外,會有部分外匯遠期和外匯選擇權商品作為避險和套利用,利用外幣遠期、保證金、選擇權交易,其目的在規避上述之外匯風險」,此有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及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72頁)均載明該項投資為「外匯」,證人蔣志青為上市公司全新公司之財務經理,具有豐富之理財專業能力,自應知該項投資非屬基金性質,而屬外匯投資。又被告林榆豐固有稱投資風險上限10%,且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及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上亦有記載「本投資契約風險上限為10%,原投資金額剩下90%,本投資金額自動終止」。惟該投資內容包含保證金、選擇權交易,而「外匯保證金交易」,在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下,風險極大;並且因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不實際交割,只在平倉後結算價差損益,而在平倉前之「未實現損失」即有可能達到保證金相當高的比例,甚至超過,未平倉前並無法將投資風險限定在一定比例之下,則操作者如無停損處分,投資標的繼續下跌,其損失自有可能超過10%,此風險應為蔣志青所能預見,縱被告林榆豐保證投資風險上限10%,惟事後未能斷然停損而致損失超過10%,,亦屬債務不履行,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於簽約時有詐欺之犯意。又被告林榆豐按月以東升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蔣志青,然就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發生之「未實現損失」則均未揭露於該等對帳單乙節檢察官亦認此部分有詐欺之嫌,惟保證金交易未平倉前,「未實現損失」,亦有可能因事後變動而成獲利,且未平倉前,每日之損益均在變動,縱未將尚未實現之損失或利益揭露於對帳單,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縱上被告2人並未施用詐術使蔣志青及全新公司財務經理蔣志青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投資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等犯罪嫌疑,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部分
原審對被告林榆豐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林榆豐先後對被害人蔣志青、全新公司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論處,即有違誤。被告林榆豐上訴否認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林榆豐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榆豐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投資虧損金額甚鉅,造成委託投資人之財產損害嚴重,並續為經營上揭非法期貨經理事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林榆豐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償付被害人蔣志青之損害(見原審卷1第103頁),然就告訴人全新公司部分,則僅償付美金約21萬元(見原審卷1第233頁),對於全新公司仍有鉅額損害未予彌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附表三所示被告林榆豐所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均無偽造之署押)已因行使而交付蔣志青,已非屬被告林榆豐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肆、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劉珀林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認罪證明確,援引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珀林共同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劉珀林涉案情節較輕,暨被告劉珀林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金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劉珀林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並認被告劉珀林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投資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非供述證據│帳面上累積淨值(美金)│相關非供述證│││││(美金)│├───────┬───────┤據│││││││日期│金額││├──┼────┼──────┼─────┼─────────┼───────┼───────┼──────┤│1│蔣志青│99年9月1日│1萬元│1.中國信託銀行匯出│99年9月30日│1萬131.54元│東升公司出具││││││匯款申請書(見A2│││之對帳單(見││││││卷第271頁)│││A2卷第279頁││││││2.東升公司函及顧問│││)││││││服務權益證明(見│││││││││A2卷第272-273頁│││││││││)││││├──┼────┼──────┼─────┼─────────┼───────┼───────┼──────┤│2│蔣志青│99年10月6日│2萬元│1.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A2│││││││││卷第274頁)│││││││││2.東升公司函及顧問│││││││││服務權益證明(見│││││││││A2卷第275-276頁│││││││││)││││├──┼────┼──────┼─────┼─────────┼───────┼───────┼──────┤││小計││3萬元││100年5月31日│3萬2913.33元│東升公司出具││││││├───────┼───────┤之對帳單(見│││││││100年6月30日│3萬3106.93元│A2卷第280-││││││├───────┼───────┤296頁)│││││││101年2月29日│3萬4699.33元││├──┼────┼──────┼─────┼─────────┼───────┼───────┼──────┤│3│全新公司│100年1月27日│50萬元│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見│││││││││A2卷44頁)│││││││││2.東升公司函(見A2│││││││││卷第117頁)││││├──┼────┼──────┼─────┼─────────┼───────┼───────┼──────┤│4│全新公司│100年2月24日│50萬元│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見│││││││││A2卷45頁)│││││││││2.東升公司函(見A2│││││││││卷第118頁)││││├──┼────┼──────┼─────┼─────────┼───────┼───────┼──────┤│5│全新公司│100年5月5日│30萬元│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見│││││││││A2卷46頁)│││││││││2.東升公司函(見A2│││││││││卷第119頁)││││├──┼────┼──────┼─────┼─────────┼───────┼───────┼──────┤││小計││130萬元││100年5月31日│133萬7310.13元│TOSHO薩摩亞│││││││││公司出具之對│││││││││帳單(見A2卷│││││││││第101頁)│└──┴────┴──────┴─────┴─────────┴───────┴───────┴──────┘附表二:
(由被告劉珀林簽章之相關文件名稱、日期明細)┌──┬───────────┬──────────┬───────┐│編號│由被告劉珀林簽章之相關│該等文件所載日期│影本所在卷頁│││文件名稱│││├──┼───────────┼──────────┼───────┤│1│TOSHO維京公司與全新公│(未載明)│A2卷第42-43頁│││司間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相同資料亦附│││契約書││於A2卷第161-│││││162頁、A3卷第│││││35頁反面-36頁│││││、44-45頁│├──┼───────────┼──────────┼───────┤│2│東升公司之匯款帳戶指示│(未載明)│A2卷第116頁│││資訊│││├──┼───────────┼──────────┼───────┤│3│TOSHO維京公司核發之受│2010/09/03│A2卷第272-273│││益憑證、顧問服務權益證││頁│││明│││├──┼───────────┼──────────┼───────┤│4│TOSHO維京公司核發之受│2010/10/08│A2卷第275-276│││益憑證、顧問服務權益證││頁│││明│││├──┼───────────┼──────────┼───────┤│5│TOSHO薩摩亞公司註冊成│2010/10/28│A3卷第59-64、│││立相關文件││69頁│├──┼───────────┼──────────┼───────┤│6│JIMMYCHCHEUNG&CO│2010/11/23│A2卷第165-167│││會計師事務所監理報告││頁│├──┼───────────┼──────────┼───────┤│7│TOSHO維京公司核發之受│2011/01/28│A2卷第117頁│││益憑證、顧問服務權益證│││││明│││├──┼───────────┼──────────┼───────┤│8│TOSHO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2/23│A2卷第99頁;相│││全新公司對帳單││同資料亦附於A2│││││卷第103頁│├──┼───────────┼──────────┼───────┤│9│TOSHO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3/01│A2卷第105頁;│││全新公司對帳單││相同資料亦附於│││││A2卷第196頁│├──┼───────────┼──────────┼───────┤│10│TOSHO維京公司核發之受│2011/03/01│A2卷第118頁│││益憑證、顧問服務權益證│││││明│││├──┼───────────┼──────────┼───────┤│11│TOSHO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3/28│A2卷第197頁│││全新公司對帳單│││├──┼───────────┼──────────┼───────┤│12│TOSHO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4/01│A2卷第107頁│││全新公司對帳單│││├──┼───────────┼──────────┼───────┤│13│TOSHO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5/03│A2卷第109頁;│││全新公司對帳單││相同資料亦附於│││││A2卷第198頁│├──┼───────────┼──────────┼───────┤│14│TOSHO維京公司核發之受│2011/05/09│A2卷第119頁│││益憑證、顧問服務權益證│││││明│││├──┼───────────┼──────────┼───────┤│15│TOSHO薩摩亞公司出具之│2011/06/01│A2卷第101頁;│││全新公司對帳單││相同資料亦附於│││││A2卷第199頁│└──┴───────────┴──────────┴───────┘附表三: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數量及所載日期明細)┌──┬───────────────┬──────────┬───────┐│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私文書所載日期│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影本所在卷頁│├──┼───────────────┼──────────┼───────┤│1.│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DATEOFREVALUATION:│原審卷4第8-10│││BANK)出具之TMUCustomer│2011/06/30│頁│││RevaluationReport(即評價報告│DATEOFISSUE:││││)1紙│2011/07/01││├──┼───────────────┼──────────┼───────┤│2.│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DATEOFREVALUATION:│原審卷4第11-12│││BANK)出具之TMUCustomerNAV│2011/03/31│頁│││Report(即淨值報告)1紙│DATEOFISSUE:│││││2011/04/04││├──┼───────────────┼──────────┼───────┤│3.│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DATEOFREVALUATION:│原審卷4第13-14│││BANK)出具之TMUCustomerNAV│2011/06/30│頁│││Report(即淨值報告)1紙│DATEOFISSUE:│││││2011/07/01│││││││├──┼───────────────┼──────────┼───────┤│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15-16│││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5│頁│││)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M/TTransaction│││││(即對帳單,以下均同)1紙│││├──┼───────────────┼──────────┼───────┤│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17-18│││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5│頁│││)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M/TTransaction1紙│││├──┼───────────────┼──────────┼───────┤│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19-20│││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5│頁│││)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1-22│││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5│頁│││)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1││││)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2│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2││││)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1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3│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1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3││││)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4│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4││││)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1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5│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7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5││││)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1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7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8│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8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2/28││││)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8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2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9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3││││)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2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29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3│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2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0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4││││)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2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0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4│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2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1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7││││)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2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1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8│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M/TTransaction1紙│││├──┼───────────────┼──────────┼───────┤│2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2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0││││)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2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2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0│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2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0││││)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2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1│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3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1││││)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3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5│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3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5││││)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3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6│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3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6││││)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3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8│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3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7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18││││)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3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7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22│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3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8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22││││)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3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8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23│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4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9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24││││)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4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39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25│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4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0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25││││)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4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0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29│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4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1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3/31││││)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4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1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M/TTransaction1紙│││├──┼───────────────┼──────────┼───────┤│4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2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4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2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7│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4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7││││)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4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7│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5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8││││)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5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8│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5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1││││)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5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2│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5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2││││)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5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3│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5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7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4││││)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5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7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5│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5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8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5││││)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5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8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8│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6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9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18││││)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6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49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20│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6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0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21││││)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6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0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25│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6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1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26││││)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6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1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26│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M/TTransaction1紙│││├──┼───────────────┼──────────┼───────┤│6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2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28││││)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6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2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4/29│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6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3││││)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6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4│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7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4││││)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7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5│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7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6││││)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7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6│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7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10││││)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7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11│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7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7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11││││)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7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7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13│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7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8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13││││)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7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8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16│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8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9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16││││)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8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59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17│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8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0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17││││)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8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0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18│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8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1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20││││)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M/TTransaction1紙│││├──┼───────────────┼──────────┼───────┤│8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1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20│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8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2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23││││)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8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2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25│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8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26││││)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8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27│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9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27││││)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9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30│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9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31││││)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9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31│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9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5/31││││)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9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9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7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9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7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2│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9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8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3││││)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9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8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3│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0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9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3││││)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10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69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6│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0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0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7││││)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0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0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7│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0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1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8││││)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M/TTransaction1紙│││├──┼───────────────┼──────────┼───────┤│10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1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9│反面、第77頁│││)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06.│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2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0│、77頁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107.│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2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0│反面、第78頁│││)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08.│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0│、第78頁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M/TTransaction1紙│││├──┼───────────────┼──────────┼───────┤│109.│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3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3│反面、第79頁│││)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110.│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3│、第79頁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M/TTransaction1紙│││├──┼───────────────┼──────────┼───────┤│111.│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4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4│反面、第80頁│││)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M/TTransaction1紙│││├──┼───────────────┼──────────┼───────┤│112.│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5││││)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M/TTransaction1紙│││├──┼───────────────┼──────────┼───────┤│113.│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5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5│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M/TTransaction1紙│││├──┼───────────────┼──────────┼───────┤│114.│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5││││)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Uk/USDD/PTransaction1紙│││├──┼───────────────┼──────────┼───────┤│115.│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DATE:│原審卷4第76頁│││CharteredBankHongKongLtd.│2011/6/15│反面│││)之MonetaryDepartment出具之│││││PreliminaryConfirmationfor│││││EU/USDD/PTransaction1紙│││└──┴───────────────┴──────────┴───────┘附表四(本件偵查案卷編號對照表)
一、101年度金訴字第35號(101年度偵字第11780號,原審卷、偵卷A卷)之卷宗部分┌──┬─────────────────────┐│代號│案號│├──┼─────────────────────┤│A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780號│├──┼─────────────────────┤│A2│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320號│├──┼─────────────────────┤│A3│台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2552號│└──┴─────────────────────┘
二、被告林榆豐提出之交易紀錄等資料部分┌──┬─────────────────────┐│代號│項目│├──┼─────────────────────┤│B1│交易紀錄等報表1│├──┼─────────────────────┤│B2│交易紀錄等報表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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