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58號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
黃士銘賴子軒陳奕廷林育槿林庭暄 邱曉杰 楊志偉 彭權煒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對於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文貴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表:
┌───┬────────────────┬────────────────┐│原判決│原判決記載│應更正之內容││應更正││││之處│││├───┼────────────────┼────────────────┤│理由欄│附表一之二編號②、④至⑭、⑯至⑱│附表一之三編號②、④至⑭、⑯至⑱││第26頁│所示│所示││倒數第││││6行│││├───┼────────────────┼────────────────┤│理由欄│附表一之二編號②、④至⑭、⑯至⑱│附表一之三編號②、④至⑭、⑯至⑱││第27頁│所示│所示││第1行│││├───┼────────────────┼────────────────┤│理由欄│附表一之二編號②、④至⑭、⑯至⑱│附表一之三編號②、④至⑭、⑯至⑱││第27頁│所示│所示││倒數第││││1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