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告 林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帳單結帳日即96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7,204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付107,204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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