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筱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筱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09號被告梁筱君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65號5樓之1居苗栗縣苗栗市○○街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筱君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街39之1號社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莊敬街39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處左轉莊敬街時,由社區出入口駛入車道左轉彎,此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沿莊敬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 孫亭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孫亭鈺受有右雙踝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亭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孫亭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從公寓間之騎樓騎乘機車出去,因為被路口之車子擋住視線,伊就在該處靜止停等看來車狀況,告訴人就騎過來撞到伊等語。惟查,肇事當時被告之機車走向係由莊敬街39之1號社區內駛出左轉莊敬街,與沿莊敬街由南往北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機車貿然左轉莊敬街,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之駕車確有失當行為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408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雙踝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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